熱心網友
這種理解不正確。因為按照《票據法》第20條的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由此可見,出票行為由票據的簽發和票據的交付兩部分構成。票據的簽發即在原始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并簽章,票據的交付指以成立票據關系為目的而將票據交給他人占有。簽發和交付是票據出票行為有效成立的兩個必備條件,缺一不可。因此單純簽發票據的行為不是完全意義的出票行為。如A簽發一張支票,收款人為B,A并不將支票交給B,而是拿支票到其開戶銀行C,請求付款給B,則此時僅有簽發行為,沒有交付行為,出票行為不成立。反之,如果僅有票據交付行為,沒有票據簽發行為,則出票行為也不成立。 在票據實務中,如果票據行為人未完成"交付"而將票據喪失,后票據經流通轉讓落到善意持票人之手,該票據行為人一般不得以自己"尚未完成交付"為由抗辯善意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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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理解不正確。因為按照《票據法》第20條的規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簽發票據并將其交付給收款人的票據行為。由此可見,出票行為由票據的簽發和票據的交付兩部分構成。票據的簽發即在原始票據上記載法定事項并簽章,票據的交付指以成立票據關系為目的而將票據交給他人占有。簽發和交付是票據出票行為有效成立的兩個必備條件,缺一不可。因此單純簽發票據的行為不是完全意義的出票行為。如A簽發一張支票,收款人為B,A并不將支票交給B,而是拿支票到其開戶銀行C,請求付款給B,則此時僅有簽發行為,沒有交付行為,出票行為不成立。反之,如果僅有票據交付行為,沒有票據簽發行為,則出票行為也不成立。在票據實務中,如果票據行為人未完成"交付"而將票據喪失,后票據經流通轉讓落到善意持票人之手,該票據行為人一般不得以自己"尚未完成交付"為由抗辯善意持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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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的,因為持票人出票即意味著簽發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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