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具體解釋一下什么叫情事變更!在我國的哪幾種部門法中有涉及?麻煩舉例說明!
熱心網友
情勢變更原則是合同法中的一項重要原則,是指合同成立后,作為合同關系基礎的情勢,由于不可歸責于當事人的原因,發生了非當初所能預料的變化,如果仍堅持原來的法律效力將會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應當對合同的法律效力作相應的變更乃至合同解除的一項法律原則[1]。情勢變更原則實質與功能在于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不公平后果,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維護社會公平和商品安全交易。情勢變更原則的適用條件第一 須有情勢變更之事實。這是適用情勢變更的前提條件。所謂“情勢”,系指作為合同法律行為基礎或環境的一切客觀事實[9]。包括政治,經濟、法律及商業上的種種客觀狀況,具體如:國家政策、行政措施、現行法律規定、物價、幣值,國內和國際市場運行狀況等等。所謂“變更”,乃指這種情勢在客觀上發生異常變動[10]。這種變更可以是經濟的如通貨膨脹、幣值貶值等;也可以非經濟因素的變動,如戰爭即導致的封鎖、禁運等。該事實是否構成情勢變更,應以是否導致合同賴以成立的基礎喪失,是否導致當事人目的不能實現,以及是否造成對價關系障礙為判斷標準[11]。第二 情勢變更須發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終止之前。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時間要件。只有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關系消滅之前,才能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在訂約時,如發生情勢的變更,當事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這一點與英美法上的合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不同,落空原則所要求的情勢,可發生訂約之時[12]。若情勢的變更發生在合同履行期間,又在履行過程中歸于消滅,一般也不得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履行合同的基礎已恢復至原狀。若債務人遲延履行合同債務,在遲延期間發生了情勢變更,則債務人不得主張適用情勢變更原則,因為債務人如按合同規定履行不會發生情勢變更。第三 情勢變更須是當事人所不能預見的,且有不可預見之性質。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一個方面。情勢變更是否屬于不可預見,應根據當時的客觀實際情況及商業習慣等作判斷標準。當事人事實上雖然沒有預見,但法律規定應當預見或者客觀上應當預見,則不能適用情勢變更,因為當事人對自已的主觀過錯應當承擔責任;如僅有一方當事人不可預見,則僅該當事人可主張情勢變更。如果當事人在訂約時對于某種情勢已有預見,則表明當事人考慮到這種因素并自愿承擔該情勢發生的風險,自不應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但對于發生機率很低的某種情況,如飛機失事等,盡管當事人在訂約時會預見這些情況可能發生,但仍應依情勢變更原則處理[13]。情勢變更須因不可歸責于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而發生。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主觀要件的另一方面。雙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對情勢的變更無法預見和防止,因此雙方當事人在主觀上無過錯。如情勢的變更由可歸責于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事由而發生,則有過錯的一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應承擔責任,不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第四 因情勢變更而使原合同的履行顯失公平。這是適用情勢變更原則的實質要件。情勢變更發生以后,如繼續按原合同規定履行義務,將會對一方當事人產生顯失公平的結果。適用情勢變更原則是為了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消除合同因情勢變更所產生的顯失公平,賦于一方當事人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權利。梁慧星先生認為此顯失公平應依一般人看法,包括債務人履行困難和債權人受領不足及其履行對債權人無利益[14]。筆者認為是否顯失公平,以下幾點可作為判斷標準:㈠ 是否符合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合理原則;㈡ 顯先公平的事實須存在于合同雙方當事人或其中一方;㈢ 顯失公平的結果,使雙方利益關系發生重大變動,危害交易安全;㈣ 主張適用的一方因不適用而遭受的損失,一般要遠大于適用時對方所遭受的損失。。
熱心網友
我國合同法并沒有明確規定這一原則,所以,什么情況下可以適用只有法官有權說,這是自由裁量權。
熱心網友
樓上回答地太詳細了,不用我在多說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