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為他人提供書號、刊號,出版淫穢書刊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以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定罪處罰。   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制品的,依照前款規定定罪處罰。   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刊號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以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他人實施本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構成犯罪的,對該出版單位應當以共犯論處。 這里的事前通謀是不是可以看著是明知?如果是的話 為什么在第九條第三款要定出版淫穢物品牟利罪,而第十六條又說要構成為他人提供書號出版淫穢書刊罪呢?請問高手這兩條司法解釋改如何理解?(參見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熱心網友

當然是明知,但前面規定的是自然人犯罪,后面規定的是單位犯罪,并沒有重復。

熱心網友

第九條第二款講的“為他人提供版號,出版淫穢音像制品的”提供應是只非法提供了版號,而不知道出版者要出版什么。第三款規定的“明知他人用于出版淫穢書刊而提供書號、刊號的”本身就存在共同營為目的的問題,因此定該罪。第十六條 規定“出版單位與他人事前通謀,向其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該出版單位的名稱、書號、刊號、版號”?!笆虑巴ㄖ\”不僅是明知,而且知根知底,屬共同參與犯罪,理應受到處罰。

熱心網友

當然是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