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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責任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逃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限期調回外匯,強制收兌,并處逃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㈠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㈡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㈢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㈣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㈤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條 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并處非法套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㈠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㈡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㈢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㈣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㈤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一條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第四十三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人民幣匯率管理、外匯存貸款利率管理或者外匯交易市場管理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 第四十四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違反外債管理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㈠擅自辦理對外借款的;㈡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在境外發行外幣債券的;㈢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擅自提供對外擔保的;㈣有違反外債管理的其他行為的。第四十五條 境內機構有下列非法使用外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外匯金額等值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㈠以外幣在境內計價結算的;㈡擅自以外匯作質押的;㈢私自改變外匯用途的;㈣非法使用外匯的其他行為。第四十六條 私自買賣外匯、變相買賣外匯或者倒買倒賣外匯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外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七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帳戶管理規定,擅自在境內、境外開立外匯帳戶的,出借、串用、轉讓外匯帳戶的,或者擅自改變外匯帳戶使用范圍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四十八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核銷管理規定,偽造、涂改、出借、轉讓或者重復使用進出口核銷單證的,或者未按規定辦理核銷手續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第四十九條 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處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五十條 當事人對外匯管理機關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處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向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外匯管理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復議決定。當事人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第五十一條 境內機構違反外匯管理規定的,除依照本條例給予處罰外,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應當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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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㈡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㈢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㈣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㈤其他逃匯行為。第四十條 有下列非法套匯行為之一的,由外匯管理機關給予警告,強制收兌,并處非法套匯金額百分之三十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㈠違反國家規定,擅自將外匯存放在境外的;㈡不按照國家規定將外匯賣給外匯指定銀行的; ㈢違反國家規定將外匯匯出或者攜帶出境的;㈣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將外幣存款憑證、外幣有價證券攜帶或者郵寄出境的;㈤非法套匯的其他行為。第四十一條 未經外匯管理機關批準,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并予以取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營外匯業務的金融機構擅自超出批準的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整頓或者吊銷經營外匯業務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外匯指定銀行未按照國家規定辦理結匯、售匯業務的,由外匯管理機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停止其辦理結匯、售匯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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