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8年某人因貪污罪被人民法院判三緩四,后單位通知其上班,只發生活費用,表現較好。2001年單位給以其除名處理,并通知解除勞動合同。該人不服提起勞動仲裁,仲裁機構認定除名不當,予以撤銷。該人起訴到基層人民法院,要求恢復工作,人民法院沒有直接就解除勞動關系是否合法作出判決,只是認定除名不當。用人單位提起上訴,中院維持一審,也沒有就解除勞動合同是否恰當作出判決。請問:現單位是否可通知其辦理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可不給補償,現在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是否在時效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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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部“勞辦發(1993)211號”《勞動部辦公廳關于合同制工人被判刑緩刑問題的復函》規定:合同制工人被判處緩刑的也應自行解除勞動合同。而用人單位并沒有及時與這名職工解除勞動合同,故雙方勞動關系依然存在。 國務院《企業職工獎懲條例》第二十條規定:審批職工處分的時間,從證實職工犯錯誤之日起,開除處分不得超過五個月,其他處分不得超過三個月。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用人單位若再以其理由解除這名職工的勞動合同顯然已經超過處理期限。
熱心網友
除名只適用于職工曠工超過15天.該職工被判刑,直接應用25條解除合同就行.你估計真是處理不當.依據25條可以不支付補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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