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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借款合同需要變更時,應由借貸雙方協商同意,并依法簽訂變更協議;有保證人的,應征得保證人同意。協議未達成之前,原借款合同繼續有效。貸款不得展期。  第二十九條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蹤或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應由其財產合法繼承人在繼承財產范圍內或其監護人在借款人財產范圍內繼續履行借款合同。  第三十條  抵押物發生意外損失或保證人失去擔保資格或喪失擔保能力時,借款人應及時通知貸款人,并提供貸款人認可的新的擔保,重新簽訂擔保合同。  第三十一條借款人償還貸款本息后,借款合同自行終止。貸款人應在借款合同終止后15日之內將用于擔保的抵押物或質物有關憑證歸還給借款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