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的人身自由罰?請解釋,為什么?
熱心網友
是行政處罰。
熱心網友
首先應當指出的是,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措施,審判實務中、法學理論界均存在爭論。 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究竟是屬于行政處罰還是行政強制在理論上可以進行探討和爭論。但是,人民法院處理因勞動教養提起的行政訴訟時,就必須對勞動教養的法律性質作出明確的定性,以便正確地適用《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規定,確定案件的地域管轄權。本人認為,應把勞動教養定性為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其理由是:第一,它有法律、法規上的依據。不論是《決定》還是《辦法》都明確規定勞動教養是行政強制措施,這是人民法院認定勞動教養屬于限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的法律依據,盡管許多學者的學術觀點與上述規定相沖突,但兩者是法律、法規與學術觀點的沖突,前者具有法律效力,后者不具有法律效力。第二,認定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行政處罰法》第八條規定:“行政處罰的種類:(一)警告;(二)罰款;(三)沒收違法所得、沒收非法財物;(四)責令停產停業;(五)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暫扣或者吊銷執照;(六)行政行政拘留;(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法規定的行政處罰種類中,并沒有將勞動教養作為一種行政處罰的種類加以規定,因此,認定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沒有法律依據。第三,有利于被勞動教養人員實施司法救濟。 個人觀點,僅供參考。
熱心網友
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是最嚴厲的行政處罰。看這篇文章:勞動教養的性質是什么勞動教養制度在我國實施40多年來,應當承認,它在維護社會治安,穩定社會秩序,預防和減少犯罪,教育和挽救輕微違法犯罪人員等方面起到過積極的作用。但是,也必須看到,隨著我國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的變化,特別是“依法治國,建設社會主義法治國家”治國方略的確立和對人權保障的日益重視,勞動教養制度也面臨著一些挑戰和問題,需要我們在改革中解決。那么改革后的勞動教養應屬于一種什么性質,對此,主要有以下觀點: 1、行政處罰。認為勞動教養是行政處罰,而不是刑事處罰。實踐中勞動教養法律性質的模糊,很大程度上根源于積習已久但急需匡正的一些不規范作法,比如勞教場所的環境、設施以及勞教人員的活動規則、待遇等體現不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原旨,而幾近于罪犯被剝奪人身自由的狀態,造成勞動教養與刑罰界線上的模糊;又如,勞動教養與短期自由刑在適用對象、運作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不同,無法比較孰輕孰重。但實踐作法的偏差不能作為我們推導勞動教養法律性質的基點,而恰恰是需要改革的議題。持此觀點的學者進而指出:既然勞動教養在法律性質上屬于行政處罰,那么就應當由行政機關來行使審批權,故可在現有勞動教養管理委員會的基礎上,通過對其進行改革,使之真正成為擁有基本設施、專職人員和實質權力的法定審批機構,領導和管理勞動教養工作。2、刑事處罰。認為“解決勞動教養問題的出路,在于使其刑法化,即納入承擔刑事責任的一種方式的軌道。”在此思路下,又有一些不同設想,如有的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主要適用于兩類人,一類是罪行輕微,不需判處刑罰的;二類是已服完一定刑期、有悔改表現,但又不能立即減刑釋放或假釋的,對他們改變處罰措施,實行勞動教養,以使其逐漸適應社會生活,早日回歸社會。另有的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主要包括:(1)原勞動教養對象中的犯罪輕微者;(2)全國人大常委會《關于處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勞改犯和勞教人員的決定》中法定的原“強制留場就業”的三種人中的前兩種人,即:第一,勞改犯逃跑后又重新犯罪者;第二,刑滿釋放后重新犯罪而被判刑勞改的人。無論哪種設想,有兩點是相同的,那就是:首先,適用對象都是構成犯罪的人;其次,都要通過人民法院來裁決。3、既不是行政處罰,也不是刑事處罰。認為“追問它屬于行政處罰還是屬于刑事處罰,我認為沒有必要。難道行政處罰與刑事處罰之外就不可能有其他處遇方法嗎?'非此即彼'的思維方法無法解釋'亦此亦彼'的客觀現象。”持此觀點的學者還提出了他的“三改”方案:一改名稱,將勞動教養改為教養處遇;二改期限,將現行的1至3年、必要時還可延長1年改為3個月至2年(甚或1年6個月),當然前提必須是采取切實措施保證真正做到是“限制自由”而不是“剝奪自由”;三改程序,將勞教決定權歸人民法院行使(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行為不在此列),適用簡易程序,不服可以上訴。上述三種觀點均有一定的參考價值,但仔細琢磨,卻都有值得商榷的地方。就第一種觀點而言,有一個問題需要明確:那就是行政處罰可不可以剝奪公民的人身自由權,特別是剝奪長達1至3年甚至4年之久的人身自由權?就我們掌握的材料,國外法治發達國家均無一例外地將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處罰權賦予法院,行政機關絕無此權。“按照現代法治原則,任何以公共權力機構的名義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行為,都不能由警察機構或其他行政機構作出最終的決定,而必須由中立的司法裁判機構,通過司法聽審或聽證的方式作出決定。”正因此,有的學者尖銳地指出:勞動教養作為一種長達4年之久地剝奪被勞教人的人身自由的嚴厲處罰,不通過正當司法程序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決,“這在當今世界實行法治的國家中恐怕是絕無僅有的。”另有學者更站在理論的高度對于此種觀點予以反駁:“從立法、司法和行政三種國家權力來看,司法權本身就是最弱的,公民正是有賴于司法權和正當程序才得以限制政府權力從而使人權保障思想得以貫徹”,將勞動教養繼續定位于行政處罰,“權力制約、人權保障就可能落空。”而且,如前所述,我國已經簽署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第一款規定:“除非依照法律所規定的根據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剝奪自由”,這里的"程序",據專家研究,應是指經過合格的法庭審理。第二種觀點,關鍵的問題是排除了現行勞動教養中的那部分不構成犯罪的人,特別是那些違反治安管理法規、屢教不改的。這些人“大法(刑法)不犯,小法(治安管理法規)常犯,氣死公安,難倒法院”,其行為造成的客觀損害雖并不嚴重,但通過其行為所反映出來的主觀惡習較深,對這些人,由于夠不上刑法上的犯罪而無法給予刑事處罰,用一般的治安處罰又無關痛癢,因而需要一種注重對行為人人格進行矯治的類似勞動教養制度的這樣一種措施,以達到防衛社會、預防行為人犯罪的目的。應當說,這是勞動教養制度得以存在的主要理論依據。如果按照“刑事處罰”論者的主張,把這部分人排除在未來的勞動教養制度之外,將不僅對社會治安造成巨大壓力,而且也不利于防止這些人走向犯罪,因而可以說這種觀點是不全面也是不科學的。第三種觀點,可取之處在于看到了勞動教養制度與行政處罰和刑事處罰的內在區別,從而既不簡單地把它歸屬于行政處罰,也不簡單地把它歸屬于刑事處罰,但該說的不足之處在于沒有最終明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到底屬于何種性質。任何一種制度都應該有自己性質上的定位,這個問題回避不了,也不能回避。我們認為,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應當屬于帶有保安處分性質的治安處分。所謂保安處分性質,是指這種制度與保安處分一樣,關注行為人的不良人格或病理身心,強調教育改善和積極預防,以“走出消極懲罰和事后補救的狹谷,在更廣泛的范圍和更深的層次上,完成控制和預防犯罪的使命”。所謂治安處分,是指這種制度是基于維護社會治安的需要,對那些有一定違法行為并通過該行為表現出較大主觀惡性的人所給予的一種處分。這種處分由于涉及剝奪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故需納入司法程序。如何納入,我們考慮可借鑒英國的“治安法院”體制,在基層和中級兩級人民法院創建“治安法庭”,專門負責此類案件的審理。案件由公安機關直接移送,程序可參照現行刑事訴訟法中的簡易程序。大部分案件可實行法官獨任制,但有的案件應吸收相關的人士作為人民陪審員參加,如在吸毒案件中,聘請毒品方面的專家作為人民陪審員。法庭開庭審理案件時應通知檢察院,檢察院認為必要時可派員出庭監督審理過程。被告人有權自行或委托律師辯護,不服一審判決的,有權上訴,二審人民法院的裁決為終審裁決。同時,“勞動教養”這個名稱也有值得商榷的地方,理由除了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制度已不再以勞動為其基本特性外,還基于《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有關條款的考慮。如前所述,改革后的勞動教養在法律性質上不屬于對犯罪的一種懲罰,因而若在我國的刑罰制度之外仍繼續保留一種冠之以“勞動教養”的制度,勢必在國際社會上造成不必要的誤會和麻煩。那么,叫什么法呢?目前已有的建議中提出了《強制教養法》、《矯治處分法》、《教導處分法》、《教養處遇法》、《收容教養法》等名稱,筆者考慮,可將該法定名為《治安與教養法》,“治安”反映了該法的社會功效,“教養”又突出了其矯治特征,可以比較全面地概括該法的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