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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仲裁法的規定,仲裁裁決由仲裁委員會依法作出,仲裁裁決具有和法院判決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當事人不執行,可以申請法院進行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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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裁決的作出,一般要經過兩個環節。即審理和裁決。所謂審理和裁決,就是仲裁庭對案件事實、證據審查是否屬實,并根據這一活動的結果,對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依法作出斷定。 案件的審理,有兩種形式,即開庭審理和書面審理。兩種形式各有長處。開庭審理便于當事人在庭上出示證據,質證和進行口頭辯論,有利于仲裁庭準確弄清案情。書面審理有利于及時地作出仲裁裁決。根據仲裁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商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根據仲裁法第49———51條的規定,在申請仲裁后至仲裁裁決前,當事人雙方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調解。如調解達成協議,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如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根據仲裁法第51條及第57條的規定,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裁決書自作出之日發生法律效力。仲裁裁決書和調解書與法院的調解書和判決書具同等效力。 如果該承擔義務的一方當事人不履行裁決(包括調解書),根據仲裁法及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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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果當事人拒不執行,可以向法院提起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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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仲裁裁決在規定: 第三十九條 仲裁應當開庭進行。當事人協議不開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據仲裁申請書、答辯書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決。 第四十條 仲裁不公開進行。當事人協議公開的,可以公開進行,但涉及國家秘密的除外。 第四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應當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將開庭日期通知雙方當事人。當事人有正當理由的,可以在仲裁規則規定的期限內請求延期開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決定。 第四十二條 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視為撤回仲裁申請。 被申請人經書面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經仲裁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決。 第四十三條 當事人應當對自己的主張提供證據。 仲裁庭認為有必要收集的證據,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四條 仲裁庭對專門性問題認為需要鑒定的,可以交由當事人約定的鑒定部門鑒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鑒定部門鑒定。 根據當事人的請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鑒定部門應當派鑒定人參加開庭。當事人經仲裁庭許可,可以向鑒定人提問。 第四十五條 證據應當在開庭時出示,當事人可以質證。 第四十六條 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當事人可以申請證據保全。當事人申請證據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證據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第四十七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有權進行辯論。辯論終結時,首席仲裁員或者獨任仲裁員應當征詢當事人的最后意見。 第四十八條 仲裁庭應當將開庭情況記入筆錄。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認為對自己陳述的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有權申請補正。如果不予補正,應當記錄該申請。 筆錄由仲裁員、記錄人員、當事人和其他仲裁參與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四十九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后,可以自行和解。達成和解協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庭根據和解協議作出裁決書,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請。 第五十條 當事人達成和解協議,撤回仲裁申請后反悔的,可以根據仲裁協議申請仲裁。 第五十一條 仲裁庭在作出裁決前,可以先行調解。當事人自愿調解的,仲裁庭應當調解。調解不成的,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調解達成協議的,仲裁庭應當制作調解書或者根據協議的結果制作裁決書。調解書與裁決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二條 調解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和當事人協議的結果。調解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送達雙方當事人。 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發生法律效力。 在調解書簽收前當事人反悔的,仲裁庭應當及時作出裁決。 第五十三條 裁決應當按照多數仲裁員的意見作出,少數仲裁員的不同意見可以記入筆錄。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數意見時,裁決應當按照首席仲裁員的意見作出。 第五十四條 裁決書應當寫明仲裁請求、爭議事實、裁決理由、裁決結果、仲裁費用的負擔和裁決日期。當事人協議不愿寫明爭議事實和裁決理由的,可以不寫。裁決書由仲裁員簽名,加蓋仲裁委員會印章。對裁決持不同意見的仲裁員,可以簽名,也可以不簽名。 第五十五條 仲裁庭仲裁糾紛時,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清楚,可以就該部分先行裁決。 第五十六條 對裁決書中的文字、計算錯誤或者仲裁庭已經裁決但在裁決書中遺漏的事項,仲裁庭應當補正;當事人自收到裁決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請求仲裁庭補正。法律對當事人不執行裁決的規定是: 第五十七條 裁決書自作出之日起發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應當履行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第六十三條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第六十四條 一方當事人申請執行裁決,另一方當事人申請撤銷裁決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中止執行。 人民法院裁定撤銷裁決的,應當裁定終結執行。撤銷裁決的申請被裁定駁回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恢復執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款的內容為:第二百一十七條 對依法設立的仲裁機構的裁決,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對方當事人可以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執行。受申請的人民法院應當執行。 被申請人提出證據證明仲裁裁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人民法院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定不予執行: (一)當事人在合同中沒有訂有仲裁條款或者事后沒有達成書面仲裁協議的; (二)裁決的事項不屬于仲裁協議的范圍或者仲裁機構無權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違反法定程序的; (四)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五)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六)仲裁員在仲裁該案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決行為的。 人民法院認定執行該裁決違背社會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執行。 裁定書應當送達雙方當事人和仲裁機構。 仲裁裁決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執行的,當事人可以根據雙方達成的書面仲裁協議重新申請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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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執行可以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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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由雙方各選一名仲裁員,仲裁委員會指定一名仲裁員,三人組成仲裁庭作出裁定。如果當事人不執行,對方可以申法院強制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