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賣房給丙,約定15000成交,未簽合同。丙只是預先支付定金5000元,,甲僅有“今收到丙購房定金5000元的字據”雙方簽字,而丙去過戶,但政府不給過,丙以此為由不買房子了,甲認為因丙給了5000元定金而相信了丙定會買,而使他喪失了賣房機會,要扣除部分定金,甲的要求合理否?請說明?點出法律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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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合同中定金的比例不能超過主合同標的額的20%,超過的部分無效。本案中雙方交易的房屋約定價格為15000元,按合同法的規定,定金數額不應超過3000元。本案中,丙交給甲定金5000元,已經大大超出了20%的規定,因此超出的那2000元無效,甲應予返還。房屋不能過戶,就不能實現購房者當初訂立合同的目的;因房屋不能過戶雙方都沒有責任,屬于不可抗力事件,丙可依據合同法的規定主張解除合同,并要求甲對定金3000元及另2000元無效的“定金”予以返還。

熱心網友

正常情況,根據定金法則,甲有權扣除定金(見合同法、擔保法、擔保法解釋);但這里有個問題是因為是政府不給過戶,那么就要根據情況判斷,不給過戶是否不能解決,甲事前是否知道這種情況??

熱心網友

他要是不想買了,就是違約責任,可以扣下定金,定金可以扣,訂金就不可以扣,這一個字很關鍵,但要是政府不給予過戶,不算他違約,就不可以扣了,不是因為他個人原因,屬于不可抗力,你是不可以扣的。 定金是債務擔保的一種形式,其顯著特點就是交付定金一方違約將無權要求返還定金,接受定金一方違約應雙倍返還定金。根據《民法通則》、《合同法》及《擔保法》的有關規定,“定金”是一種為了締結合同或履行合同而采取的一種擔保形式,如為締結合同而設的“定金”,則不論購房合同是否最后締結,開發商均應退款或將“定金”抵作房款;如為履行合同而設的“定金”,則購房合同系買賣合同,買賣合同是主合同,擔保合同是從合同,不管是合同簽訂前還是簽訂的同時交付“定金”,主合同不成立從合同就不能成立。我國《商品房銷售管理辦法》第22條規定:不符合商品房銷售條件的,開發商不得銷售商品房也不得收取任何預訂款性質的費用。因此,如果商品房不符合銷售條件,而購房者已經交納了“定金”,那么無論雙方是否約定“定金”退還事項,開發商都應無條件退還定金給購房者。此外,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4條的規定,因不能歸責于當事人雙方的事由,導致商品房買賣合同未能訂立的,出賣方也是應當返還定金的。根據有關規定,房地產開發企業只有在取得房屋銷售的合法證件后,才能收取買房人的定金,而定金是等同罰金的。即因購房人的原因不履行購房合同,定金不退;若屬開發商違約,是要雙倍賠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