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商業銀行為增強經濟實力,拓展業務范圍,于2001年10月動用本行500萬元資金投資市內一家民營高科技有限責任公司。2002年11月又決定投資2000萬元發展該市的“安居工程”,進行房地產業務。由于該銀行業務的拓展,進行投資業務,投資回報率高,利稅明顯增長。但是,金融監管部門對該銀行的上述兩項業務活動進行了查處。問:該銀行為什么會受到金融監管管部門的查處?

熱心網友

該商業銀行所從事的投資活動是法律規定所不允許的。 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 第四十三條 商業銀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不得從事信托投資和證券經營業務,不得向非自用不動產投資或者向非銀行金融機構和企業投資,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2001年10月動用本行500萬元資金投資市內一家民營高科技有限責任公司”,此類公司屬于企業,不得投資。 “2002年11月又決定投資2000萬元發展該市的“安居工程”,進行房地業務”,該房地產屬于非自用不動產,不得投資。

熱心網友

金融部門不得從事金融以外的業務。如果允許金融部門投資,那么,就沒有比的上金融部門資產雄厚的了,會造成不平等競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