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是法官該怎么判:有一個自考法律題是這樣的,一位陳先生在地鐵站侯地鐵,可是過來一個人,經事發后那個人向警察交代他是因為炒房地產碰到國家制定宏觀政策,房地產大跳水,他的所有積蓄都全部泡湯了,他也來到了地鐵,當地鐵快要駛進站餓時候,那個人用手使勁推了一下陳先生,這時陳先生在這緊要關頭意識性的拉了一樣的東西,原來是旁邊一位先生的領帶,陳先生順時把腳一顛,沒有下去,而被他拉領帶的那位先生卻被拉了下去,被開過來的地鐵撞擊,當場死亡,隨后警方把陳和鬧事男帶回派出所。如過你是法官,因該怎么判 .這是2年前發生在北京的一件真實的事也是今年10月的自考法律專業考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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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那個人”故意殺人(未遂)罪。陳先生遇到的屬于意外風險.其負擔有民事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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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案例在袁登明所著的《刑法46講》中有相似的案例可以作為參考。推人的人是故意殺人(既遂)陳先生是無罪的,理由:推人的人以故意殺人的故意實施了推人殺人手段,導致其他人死亡的結果。所以定故意殺人。陳先生是故意殺人中因果環節的一個環節,他的行為并沒有阻斷推人者殺人的因果關系,故與死者的死亡沒有直接因果關系,不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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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don't kno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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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那個人應該以故意殺人罪(即遂)處理,因為他主觀上有殺人的故意,客觀上也實施了殺人的行為,侵犯的客體是他人的生命權,至于最后死的人不是陳先生而是另外一個人,但這個只是對象錯誤,但不妨礙那個人的行為構成故意殺人罪。陳先生的行為應該算是意外事件,而不是緊急避險,因為他的行為當時即不能意識到其行為是抓住另外一個人的領帶,并且也不能預見,定意外事件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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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個人”,故意殺人未遂。陳先生,緊急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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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如下:陳某,在自己生命正受到威脅時,出于自護本能抓住受害人,致使受害人死亡,其行為屬緊急避險,不負刑事責任。但作為受益人,應給予受害人適當補償。“那個人”,判故意殺人罪(未遂),過失致人死亡罪,負相應刑事責任并賠償受害人全部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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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那個人”故意殺人(既遂)罪。因為“那個人”對陳某用力推時是有主觀故意要陳某撞擊地鐵而死亡,以發泄內心因炒房而灰大本的不滿。由于行為人對事實(陳某的應變力)的認識的錯誤,而最后導致帶領帶人死亡。這種情況,再刑法理論上稱為對象不能犯,按故意殺人處理。依刑法 232條規定判處“那個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時判令其附帶民事賠償(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扶養人的生活補助等)。\陳先生行為屬于意外事件。因為他沒有殺人的故意和過失,其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險,因為他犧牲的是他人的生命,該利益沒有小于保護他自身人身安全,故不屬于緊急避險。意外事件是由于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的情況,陳先生下意識的拉旁邊先生的領帶,并沒有預見會致他死亡,故應屬意外事件。陳不負刑事責任。但要負相應的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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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無罪;那先生屬于故意殺人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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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先生行為屬于意外事件。因為他沒有殺人的故意和過失,其行為不構成緊急避險,因為他犧牲的是他人的生命,該利益沒有小于保護他自身人身安全,故不屬于緊急避險。意外事件是由于無法預見無法避免的情況,陳先生下意識的拉旁邊先生的領帶,并沒有預見會致他死亡,故應屬意外事件。陳不負刑事責任。鬧事男構成故意殺人罪未遂。因為他要殺的是陳先生。如果再明確些是直接故意。這種問題屬于司法考試常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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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那個人”故意殺人(既遂)罪。因為“那個人”對陳某用力推時是有主觀故意要陳某撞擊地鐵而死亡,以發泄內心因炒房而灰大本的不滿。由于行為人對事實(陳某的應變力)的認識的錯誤,而最后導致帶領帶人死亡。這種情況,再刑法理論上稱為對象不能犯,按故意殺人處理。依刑法 232條規定判處“那個人”死刑或無期徒刑。(這種人把自己的不幸遷怒于社會的變態心里,應予嚴懲)同時判令其附帶民事賠償(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扶養人的生活補助等)。2.判陳某無罪。陳某是再被用力推搡之后,作出的一個本能反應。他既不是可預見的過失行為,也不是主觀的避險行為。但因他的行為導致帶領帶人傷亡,陳某是受益者。根據《民法通則》111條規定,陳某應向帶領帶人適當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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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放了陳先生,他不是故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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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該是緊急避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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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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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朋友們關心‘南通模式’的改制,歡迎大家瀏覽江蘇省南通市政府開辟的‘市民論壇’網站: 相關的貼子:‘感謝南通市紀檢委......’、‘一家典型的黑改制......’、‘一個不容忽視的統計!’、'‘警惕新的家族企業擾亂南通經濟的發展、影響社會安定!’、‘貶低國有資產屬于犯罪行為’、‘《拍賣法》《反不正當競爭法》《刑法》中的有關條款在南通能執行嗎?’、‘五星紅旗下演的一場戲......’、‘數億資產的股份制公司只有一個股東......’、‘《揚子晚報》2005年11月4日A20版報道......’、‘乘改制之機隱匿多少國有資產構成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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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那位先生故意殺人未遂,同時向死者家屬賠償經濟損失(包括喪葬費、死亡賠償金、死者扶養人的生活補助等)。陳先生不構成犯罪,且沒有過錯(此處也不構成緊急避險),但可以向死者家屬在經濟上給與一定的人道主義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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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行為屬于緊急避險,是指為使社會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合法權益免遭現實的和緊迫的侵害之危險,不得已而采取的致人損害的行為。《民法通則》第129條規定,因緊急避險造成損害的,由引起險情的人承擔民事責任。所以應由推陳先生的人負相應的法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