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8曰9日上午,原告陳旭文、陳旭武在未辦理漁業生產捕撈許可證的情況下,一起駕駛漁船進入禁漁區進行捕撈活動,被縣漁政管理站的海上值勤人員查扣。該站根據本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辦法》(以下簡稱省《辦法》)第34條的規定,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沒收二陳的漁船一條及船上的漁網等漁具,并處罰款2000元。二陳均不服,以該決定適用法律、法規錯誤為由,依法向縣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縣人民法院經審理作出判決,維持原處罰決定中對二陳沒收漁具和罰款的處罰,撤銷沒收漁船的處罰。(注:省《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未取得捕撈許可證《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未按本法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問:1、縣法院為什麼要撤銷該站的部分行政處罰? 2、縣法院為什麼又要維持該站的部分行政處罰?請好心人回答這個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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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禁漁區進行捕撈活動屬于非法捕撈,按照辦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漁業法》第三十條規定:未按本法規定取得捕撈許可證擅自進行捕撈的,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可以并處罰款;情節嚴重的,并可以沒收漁具。是否要沒收其作業工具是要看情節,根據你所述,原告并沒有什么嚴重的情節,如果說,在漁政管理站執法人員準備查扣時,有反抗,逃跑等情節,就可以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