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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債托管行為,保護國債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完善國債市場的監督機制,提高國債市場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以人民幣支付的國家公債,包括具有實物券面的有紙國債和沒有實物券面的記帳式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托管,是指國債投資人基于對國債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人)的信任,將其所擁有的國債委托托管人進行債權管理、實物券面保管與權益監護的行為。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是全國國債托管業務的主管部門,審查確認托管人的資格,對其托管業務進行監管。各級財政部門有權對本地區的托管業務進行監管。 第五條國債托管實行全國集中、統一管理的體制,財政部授權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依本辦法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主持建立和運營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并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條托管人在為投資者辦理國債托管業務時應遵循誠信、安全、方便的原則。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債托管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托管關系人及其權利義務 第八條記帳式國債的托管關系在辦理債權登記手續后即產生。實物國債的托管關系在托管客戶按本辦法和有關業務規則辦理存券手續后產生。 第九條托管客戶(以下簡稱客戶)是指委托托管人托管其國債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條客戶的權利如下: (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項托管服務; (二)對進人已托管的國債擁有唯一的所有權、處置權和收益權; (三)有權隨時根據規定的程序查詢所托管國債的情況。 客戶的義務如下: (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托管手續和支付托管費用; (二)不得賣空國債; (三)遵循托管機構的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托管人包括中央公司及其認可的成員單位,中央公司的成員單位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除政策性銀行以外的各類銀行、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有價證券經營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申請成為托管人的金融機構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定最低限額以上的實收貨幣資本; (二)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托管人的各項義務; (三)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在前三年中無違法和違章經營記錄,具有良好的信譽; (四)在申請成為國債托管人之前,有參與國債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業務一年以上的良好經驗。 第十二條托管人的權利如下: (一)要求客戶提交真實的資料文件; (二)扣押偽造、變造國債券; (三)監督、制止賣空國債等行為; (四)取得國債托管服務費用。 托管人的義務如下: (一)為客戶提供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托管服務,包括債權登記、實物國債的存券和提券、債券轉帳過戶、代理還本付息以及為客戶提供有關查詢服務等; (二)設置帳簿,及時準確記錄托管事務的處理情況,保存完整的業務記錄; (三)按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四)將自有國債和其它財產與客戶代理托管的國債分別開設帳戶,予以分別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客戶的國債; (五)切實保護客戶的國債的安全,對客戶的國債托管帳戶記錄的真實性與準確性負責。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須對因自身原因給客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六)必須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七)對客戶送交托管的實物國債券的真實性進行鑒別,對送達實物國債保管庫的實物國債券的真實性負責; (八)托管人停業整頓、解散、破產或被撤銷時,不得損害客戶的利益,而應協助新托管人接管托管事務。 第十三條中央公司根據國債托管業務開展情況,制定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各個托管環節的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經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第三章托管體制 第十四條中央公司依據本辦法及國債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負責全國國債托管系統的日常業務,其它托管人均為該系統的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所有國債托管業務均通過中央公司對它們的全國國債托管系統辦理。 第十五條中央公司負責根據本辦法制定和修改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國債托管的業務規則,報經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中央公司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和公司規章,對申請成為成員單位托管人的資格等情況進行審查,并報財政部核準。對已成為成員單位的機構,由中央公司對它們的國債托管業務進行統一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成員單位直接在中央公司開立托管帳戶;經中央公司同意的機構客戶,也可在中央公司開立托管帳戶;其它客戶在中央公司成員單位處開立托管帳戶。 第四章托管帳務管理 第十八條托管人根據合法的國債債權載明依據辦理國債托管業務。有紙國債券以財政部統一印制的具有實物券面的人民幣國債券為準;記帳式國債以發行結束時經財政部確認的債權證明文件或財政部確認的托管系統合法帳戶余額的證明文件為準。 第十九條國債進入托管系統后,托管人按規定為客戶設置并管理的托管帳戶所載明的余額是客戶擁有國債數額的唯一法定依據。 第二十條中央公司負責建立國債托管系統的帳務管理體系,保證帳務體系的正常運作。 第二十一條托管人應按客戶名稱及國債品種建立國債托管明細帳,分類帳和總帳,保持各帳記錄的及時性、準確性及帳與帳之間相互關系的正確性,并定期與客戶對帳。中央公司應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與其成員的對帳結果匯總上報財政部。 第二十二條托管人在接受客戶委托,為其辦理國債托管手續后,須向客戶開具能夠證明該客戶托管帳戶余額的托管憑證。托管憑證由財政部監制,以中央公司的名義統一印制,任何其它機構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印發。托管憑證不能用于抵押和買賣流通轉讓。 第二十三條中央公司可根據業務需要,按國家標準,對國債及相關業務實行統一編碼,報財政部批準后及時公告社會,供各交易場所和投資人參與國債市場時使用。 第五章實物國債保管庫管理 第二十四條客戶辦理實物國債的托管手續后,實物券入庫存管,其債權采用簿記方式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托管人保證所托管的同種實物國債券面值總額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實物國債券。 第二十六條中央公司統一管理實物國債保管庫(以下簡稱保管庫),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委托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擔任保管庫代理人,并報經財政部核準; (二)制定保管庫業務規則,報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三)對保管庫的業務運作進行監督、稽核,對保管庫的安全性和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保管庫代理人的權利如下: (一)拒絕保管偽造、變造國債券; (二)取得保管費用。 保管庫代理人的義務為: (一)確保所保管的國債券的安全; (二)根據中央公司的指令對庫存國債進行業務處理,不得挪用或出借所保管的國債; (三)建立嚴格的國債券出入庫制度,按實物券種類分別登記入帳,確保“帳實相符”; (四)按中央公司要求定期提交庫存國債匯總表和明細表。 第二十八條提取實物國債時,客戶憑托管憑證到托管人處辦理提券手續,托管人持中央公司出具的出庫單在保管庫代理人處辦理提券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本辦法界定的業務范圍內,托管人和保管代理人對于客戶所托管國債券的安全性、轉讓過戶的及時性與正確性負責。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員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托管的原因,造成客戶所托管債券的損失或未能及時過戶、轉庫的,由負有直接責任的托管機構首先賠償客戶的經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對其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偽造、變造托管憑證沒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憑證超出客戶實有債券數額或因保管庫代理人提供虛假帳表等原因造成國債賣空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對托管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央公司經財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對上述機構可取消上述機構的托管人或保管庫代理人資格。 第三十二條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戶國債的,保管庫代理人擅自用所保管的實物國債的,除令其退還或補足庫存、賠償損失外,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對托管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財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對上述機構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庫代理人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進行國債賣空的,由主管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于上述罰款規定,視具體情節,由主管機關報經國務院批準后,罰款可以超過上述限額。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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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債托管行為,保護國債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完善國債市場的監督機制,提高國債市場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以人民幣支付的國家公債,包括具有實物券面的有紙國債和沒有實物券面的記帳式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托管,是指國債投資人基于對國債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人)的信任,將其所擁有的國債委托托管人進行債權管理、實物券面保管與權益監護的行為。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是全國國債托管業務的主管部門,審查確認托管人的資格,對其托管業務進行監管。各級財政部門有權對本地區的托管業務進行監管。 第五條國債托管實行全國集中、統一管理的體制,財政部授權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依本辦法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主持建立和運營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并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條托管人在為投資者辦理國債托管業務時應遵循誠信、安全、方便的原則。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債托管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托管關系人及其權利義務 第八條記帳式國債的托管關系在辦理債權登記手續后即產生。實物國債的托管關系在托管客戶按本辦法和有關業務規則辦理存券手續后產生。 第九條托管客戶(以下簡稱客戶)是指委托托管人托管其國債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條客戶的權利如下: (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項托管服務; (二)對進人已托管的國債擁有唯一的所有權、處置權和收益權; (三)有權隨時根據規定的程序查詢所托管國債的情況。 客戶的義務如下: (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托管手續和支付托管費用; (二)不得賣空國債; (三)遵循托管機構的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托管人包括中央公司及其認可的成員單位,中央公司的成員單位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除政策性銀行以外的各類銀行、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有價證券經營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申請成為托管人的金融機構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定最低限額以上的實收貨幣資本; (二)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托管人的各項義務; (三)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在前三年中無違法和違章經營記錄,具有良好的信譽; (四)在申請成為國債托管人之前,有參與國債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業務一年以上的良好經驗。 第十二條托管人的權利如下: (一)要求客戶提交真實的資料文件; (二)扣押偽造、變造國債券; (三)監督、制止賣空國債等行為; (四)取得國債托管服務費用。 托管人的義務如下: (一)為客戶提供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托管服務,包括債權登記、實物國債的存券和提券、債券轉帳過戶、代理還本付息以及為客戶提供有關查詢服務等; (二)設置帳簿,及時準確記錄托管事務的處理情況,保存完整的業務記錄; (三)按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四)將自有國債和其它財產與客戶代理托管的國債分別開設帳戶,予以分別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客戶的國債; (五)切實保護客戶的國債的安全,對客戶的國債托管帳戶記錄的真實性與準確性負責。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須對因自身原因給客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六)必須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七)對客戶送交托管的實物國債券的真實性進行鑒別,對送達實物國債保管庫的實物國債券的真實性負責; (八)托管人停業整頓、解散、破產或被撤銷時,不得損害客戶的利益,而應協助新托管人接管托管事務。 第十三條中央公司根據國債托管業務開展情況,制定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各個托管環節的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經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第三章托管體制 第十四條中央公司依據本辦法及國債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負責全國國債托管系統的日常業務,其它托管人均為該系統的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所有國債托管業務均通過中央公司對它們的全國國債托管系統辦理。 第十五條中央公司負責根據本辦法制定和修改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國債托管的業務規則,報經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中央公司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和公司規章,對申請成為成員單位托管人的資格等情況進行審查,并報財政部核準。對已成為成員單位的機構,由中央公司對它們的國債托管業務進行統一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成員單位直接在中央公司開立托管帳戶;經中央公司同意的機構客戶,也可在中央公司開立托管帳戶;其它客戶在中央公司成員單位處開立托管帳戶。 第四章托管帳務管理 第十八條托管人根據合法的國債債權載明依據辦理國債托管業務。有紙國債券以財政部統一印制的具有實物券面的人民幣國債券為準;記帳式國債以發行結束時經財政部確認的債權證明文件或財政部確認的托管系統合法帳戶余額的證明文件為準。 第十九條國債進入托管系統后,托管人按規定為客戶設置并管理的托管帳戶所載明的余額是客戶擁有國債數額的唯一法定依據。 第二十條中央公司負責建立國債托管系統的帳務管理體系,保證帳務體系的正常運作。 第二十一條托管人應按客戶名稱及國債品種建立國債托管明細帳,分類帳和總帳,保持各帳記錄的及時性、準確性及帳與帳之間相互關系的正確性,并定期與客戶對帳。中央公司應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與其成員的對帳結果匯總上報財政部。 第二十二條托管人在接受客戶委托,為其辦理國債托管手續后,須向客戶開具能夠證明該客戶托管帳戶余額的托管憑證。托管憑證由財政部監制,以中央公司的名義統一印制,任何其它機構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印發。托管憑證不能用于抵押和買賣流通轉讓。 第二十三條中央公司可根據業務需要,按國家標準,對國債及相關業務實行統一編碼,報財政部批準后及時公告社會,供各交易場所和投資人參與國債市場時使用。 第五章實物國債保管庫管理 第二十四條客戶辦理實物國債的托管手續后,實物券入庫存管,其債權采用簿記方式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托管人保證所托管的同種實物國債券面值總額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實物國債券。 第二十六條中央公司統一管理實物國債保管庫(以下簡稱保管庫),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委托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擔任保管庫代理人,并報經財政部核準; (二)制定保管庫業務規則,報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三)對保管庫的業務運作進行監督、稽核,對保管庫的安全性和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保管庫代理人的權利如下: (一)拒絕保管偽造、變造國債券; (二)取得保管費用。 保管庫代理人的義務為: (一)確保所保管的國債券的安全; (二)根據中央公司的指令對庫存國債進行業務處理,不得挪用或出借所保管的國債; (三)建立嚴格的國債券出入庫制度,按實物券種類分別登記入帳,確保“帳實相符”; (四)按中央公司要求定期提交庫存國債匯總表和明細表。 第二十八條提取實物國債時,客戶憑托管憑證到托管人處辦理提券手續,托管人持中央公司出具的出庫單在保管庫代理人處辦理提券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本辦法界定的業務范圍內,托管人和保管代理人對于客戶所托管國債券的安全性、轉讓過戶的及時性與正確性負責。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員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托管的原因,造成客戶所托管債券的損失或未能及時過戶、轉庫的,由負有直接責任的托管機構首先賠償客戶的經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對其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偽造、變造托管憑證沒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憑證超出客戶實有債券數額或因保管庫代理人提供虛假帳表等原因造成國債賣空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對托管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央公司經財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對上述機構可取消上述機構的托管人或保管庫代理人資格。 第三十二條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戶國債的,保管庫代理人擅自用所保管的實物國債的,除令其退還或補足庫存、賠償損失外,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對托管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財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對上述機構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庫代理人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進行國債賣空的,由主管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于上述罰款規定,視具體情節,由主管機關報經國務院批準后,罰款可以超過上述限額。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熱心網友
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債托管行為,保護國債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完善國債市場的監督機制,提高國債市場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以人民幣支付的國家公債,包括具有實物券面的有紙國債和沒有實物券面的記帳式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托管,是指國債投資人基于對國債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人)的信任,將其所擁有的國債委托托管人進行債權管理、實物券面保管與權益監護的行為。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是全國國債托管業務的主管部門,審查確認托管人的資格,對其托管業務進行監管。各級財政部門有權對本地區的托管業務進行監管。 第五條國債托管實行全國集中、統一管理的體制,財政部授權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依本辦法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主持建立和運營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并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條托管人在為投資者辦理國債托管業務時應遵循誠信、安全、方便的原則。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債托管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托管關系人及其權利義務 第八條記帳式國債的托管關系在辦理債權登記手續后即產生。實物國債的托管關系在托管客戶按本辦法和有關業務規則辦理存券手續后產生。 第九條托管客戶(以下簡稱客戶)是指委托托管人托管其國債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條客戶的權利如下: (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項托管服務; (二)對進人已托管的國債擁有唯一的所有權、處置權和收益權; (三)有權隨時根據規定的程序查詢所托管國債的情況。 客戶的義務如下: (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托管手續和支付托管費用; (二)不得賣空國債; (三)遵循托管機構的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托管人包括中央公司及其認可的成員單位,中央公司的成員單位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除政策性銀行以外的各類銀行、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有價證券經營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申請成為托管人的金融機構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定最低限額以上的實收貨幣資本; (二)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托管人的各項義務; (三)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在前三年中無違法和違章經營記錄,具有良好的信譽; (四)在申請成為國債托管人之前,有參與國債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業務一年以上的良好經驗。 第十二條托管人的權利如下: (一)要求客戶提交真實的資料文件; (二)扣押偽造、變造國債券; (三)監督、制止賣空國債等行為; (四)取得國債托管服務費用。 托管人的義務如下: (一)為客戶提供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托管服務,包括債權登記、實物國債的存券和提券、債券轉帳過戶、代理還本付息以及為客戶提供有關查詢服務等; (二)設置帳簿,及時準確記錄托管事務的處理情況,保存完整的業務記錄; (三)按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四)將自有國債和其它財產與客戶代理托管的國債分別開設帳戶,予以分別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客戶的國債; (五)切實保護客戶的國債的安全,對客戶的國債托管帳戶記錄的真實性與準確性負責。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須對因自身原因給客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六)必須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七)對客戶送交托管的實物國債券的真實性進行鑒別,對送達實物國債保管庫的實物國債券的真實性負責; (八)托管人停業整頓、解散、破產或被撤銷時,不得損害客戶的利益,而應協助新托管人接管托管事務。 第十三條中央公司根據國債托管業務開展情況,制定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各個托管環節的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經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第三章托管體制 第十四條中央公司依據本辦法及國債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負責全國國債托管系統的日常業務,其它托管人均為該系統的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所有國債托管業務均通過中央公司對它們的全國國債托管系統辦理。 第十五條中央公司負責根據本辦法制定和修改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國債托管的業務規則,報經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中央公司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和公司規章,對申請成為成員單位托管人的資格等情況進行審查,并報財政部核準。對已成為成員單位的機構,由中央公司對它們的國債托管業務進行統一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成員單位直接在中央公司開立托管帳戶;經中央公司同意的機構客戶,也可在中央公司開立托管帳戶;其它客戶在中央公司成員單位處開立托管帳戶。 第四章托管帳務管理 第十八條托管人根據合法的國債債權載明依據辦理國債托管業務。有紙國債券以財政部統一印制的具有實物券面的人民幣國債券為準;記帳式國債以發行結束時經財政部確認的債權證明文件或財政部確認的托管系統合法帳戶余額的證明文件為準。 第十九條國債進入托管系統后,托管人按規定為客戶設置并管理的托管帳戶所載明的余額是客戶擁有國債數額的唯一法定依據。 第二十條中央公司負責建立國債托管系統的帳務管理體系,保證帳務體系的正常運作。 第二十一條托管人應按客戶名稱及國債品種建立國債托管明細帳,分類帳和總帳,保持各帳記錄的及時性、準確性及帳與帳之間相互關系的正確性,并定期與客戶對帳。中央公司應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與其成員的對帳結果匯總上報財政部。 第二十二條托管人在接受客戶委托,為其辦理國債托管手續后,須向客戶開具能夠證明該客戶托管帳戶余額的托管憑證。托管憑證由財政部監制,以中央公司的名義統一印制,任何其它機構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印發。托管憑證不能用于抵押和買賣流通轉讓。 第二十三條中央公司可根據業務需要,按國家標準,對國債及相關業務實行統一編碼,報財政部批準后及時公告社會,供各交易場所和投資人參與國債市場時使用。 第五章實物國債保管庫管理 第二十四條客戶辦理實物國債的托管手續后,實物券入庫存管,其債權采用簿記方式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托管人保證所托管的同種實物國債券面值總額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實物國債券。 第二十六條中央公司統一管理實物國債保管庫(以下簡稱保管庫),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委托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擔任保管庫代理人,并報經財政部核準; (二)制定保管庫業務規則,報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三)對保管庫的業務運作進行監督、稽核,對保管庫的安全性和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保管庫代理人的權利如下: (一)拒絕保管偽造、變造國債券; (二)取得保管費用。 保管庫代理人的義務為: (一)確保所保管的國債券的安全; (二)根據中央公司的指令對庫存國債進行業務處理,不得挪用或出借所保管的國債; (三)建立嚴格的國債券出入庫制度,按實物券種類分別登記入帳,確保“帳實相符”; (四)按中央公司要求定期提交庫存國債匯總表和明細表。 第二十八條提取實物國債時,客戶憑托管憑證到托管人處辦理提券手續,托管人持中央公司出具的出庫單在保管庫代理人處辦理提券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本辦法界定的業務范圍內,托管人和保管代理人對于客戶所托管國債券的安全性、轉讓過戶的及時性與正確性負責。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員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托管的原因,造成客戶所托管債券的損失或未能及時過戶、轉庫的,由負有直接責任的托管機構首先賠償客戶的經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對其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偽造、變造托管憑證沒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憑證超出客戶實有債券數額或因保管庫代理人提供虛假帳表等原因造成國債賣空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對托管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央公司經財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對上述機構可取消上述機構的托管人或保管庫代理人資格。 第三十二條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戶國債的,保管庫代理人擅自用所保管的實物國債的,除令其退還或補足庫存、賠償損失外,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對托管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財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對上述機構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庫代理人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進行國債賣空的,由主管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于上述罰款規定,視具體情節,由主管機關報經國務院批準后,罰款可以超過上述限額。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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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國債托管行為,保護國債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完善國債市場的監督機制,提高國債市場效率,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代表中央政府發行的以人民幣支付的國家公債,包括具有實物券面的有紙國債和沒有實物券面的記帳式國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國債托管,是指國債投資人基于對國債托管機構(以下簡稱托管人)的信任,將其所擁有的國債委托托管人進行債權管理、實物券面保管與權益監護的行為。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是全國國債托管業務的主管部門,審查確認托管人的資格,對其托管業務進行監管。各級財政部門有權對本地區的托管業務進行監管。 第五條國債托管實行全國集中、統一管理的體制,財政部授權中央國債登記結算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中央公司)依本辦法按照不以營利為目的原則主持建立和運營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并實行自律性管理。 第六條托管人在為投資者辦理國債托管業務時應遵循誠信、安全、方便的原則。 第七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國債托管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托管關系人及其權利義務 第八條記帳式國債的托管關系在辦理債權登記手續后即產生。實物國債的托管關系在托管客戶按本辦法和有關業務規則辦理存券手續后產生。 第九條托管客戶(以下簡稱客戶)是指委托托管人托管其國債的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 第十條客戶的權利如下: (一)享受托管人提供的各項托管服務; (二)對進人已托管的國債擁有唯一的所有權、處置權和收益權; (三)有權隨時根據規定的程序查詢所托管國債的情況。 客戶的義務如下: (一)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托管手續和支付托管費用; (二)不得賣空國債; (三)遵循托管機構的規章制度。 第十一條托管人包括中央公司及其認可的成員單位,中央公司的成員單位必須是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設立的下列金融機構:除政策性銀行以外的各類銀行、各證券公司、可以從事有價證券經營業務的信托投資公司。申請成為托管人的金融機構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具有法定最低限額以上的實收貨幣資本; (二)有能力且自愿履行本辦法規定的有關托管人的各項義務; (三)在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經營范圍內依法開展業務活動,在前三年中無違法和違章經營記錄,具有良好的信譽; (四)在申請成為國債托管人之前,有參與國債一級市場和二級市場業務一年以上的良好經驗。 第十二條托管人的權利如下: (一)要求客戶提交真實的資料文件; (二)扣押偽造、變造國債券; (三)監督、制止賣空國債等行為; (四)取得國債托管服務費用。 托管人的義務如下: (一)為客戶提供本辦法規定的各項托管服務,包括債權登記、實物國債的存券和提券、債券轉帳過戶、代理還本付息以及為客戶提供有關查詢服務等; (二)設置帳簿,及時準確記錄托管事務的處理情況,保存完整的業務記錄; (三)按主管部門的要求報送有關資料; (四)將自有國債和其它財產與客戶代理托管的國債分別開設帳戶,予以分別管理,不得擅自挪用客戶的國債; (五)切實保護客戶的國債的安全,對客戶的國債托管帳戶記錄的真實性與準確性負責。除不可抗拒的因素外,須對因自身原因給客戶造成的損失進行賠償; (六)必須為客戶保守商業秘密; (七)對客戶送交托管的實物國債券的真實性進行鑒別,對送達實物國債保管庫的實物國債券的真實性負責; (八)托管人停業整頓、解散、破產或被撤銷時,不得損害客戶的利益,而應協助新托管人接管托管事務。 第十三條中央公司根據國債托管業務開展情況,制定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各個托管環節的收費標準和收取辦法,經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第三章托管體制 第十四條中央公司依據本辦法及國債市場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行政法規負責全國國債托管系統的日常業務,其它托管人均為該系統的成員單位(以下簡稱成員單位),所有國債托管業務均通過中央公司對它們的全國國債托管系統辦理。 第十五條中央公司負責根據本辦法制定和修改全國國債托管系統國債托管的業務規則,報經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第十六條中央公司依據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和公司規章,對申請成為成員單位托管人的資格等情況進行審查,并報財政部核準。對已成為成員單位的機構,由中央公司對它們的國債托管業務進行統一組織協調。 第十七條成員單位直接在中央公司開立托管帳戶;經中央公司同意的機構客戶,也可在中央公司開立托管帳戶;其它客戶在中央公司成員單位處開立托管帳戶。 第四章托管帳務管理 第十八條托管人根據合法的國債債權載明依據辦理國債托管業務。有紙國債券以財政部統一印制的具有實物券面的人民幣國債券為準;記帳式國債以發行結束時經財政部確認的債權證明文件或財政部確認的托管系統合法帳戶余額的證明文件為準。 第十九條國債進入托管系統后,托管人按規定為客戶設置并管理的托管帳戶所載明的余額是客戶擁有國債數額的唯一法定依據。 第二十條中央公司負責建立國債托管系統的帳務管理體系,保證帳務體系的正常運作。 第二十一條托管人應按客戶名稱及國債品種建立國債托管明細帳,分類帳和總帳,保持各帳記錄的及時性、準確性及帳與帳之間相互關系的正確性,并定期與客戶對帳。中央公司應于每月10日前將上月與其成員的對帳結果匯總上報財政部。 第二十二條托管人在接受客戶委托,為其辦理國債托管手續后,須向客戶開具能夠證明該客戶托管帳戶余額的托管憑證。托管憑證由財政部監制,以中央公司的名義統一印制,任何其它機構或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印發。托管憑證不能用于抵押和買賣流通轉讓。 第二十三條中央公司可根據業務需要,按國家標準,對國債及相關業務實行統一編碼,報財政部批準后及時公告社會,供各交易場所和投資人參與國債市場時使用。 第五章實物國債保管庫管理 第二十四條客戶辦理實物國債的托管手續后,實物券入庫存管,其債權采用簿記方式進行管理。 第二十五條托管人保證所托管的同種實物國債券面值總額一致性。但不必是原托管的實物國債券。 第二十六條中央公司統一管理實物國債保管庫(以下簡稱保管庫),并履行以下職責: (一)委托符合條件的金融機構擔任保管庫代理人,并報經財政部核準; (二)制定保管庫業務規則,報財政部核準后實施; (三)對保管庫的業務運作進行監督、稽核,對保管庫的安全性和服務質量負責。 第二十七條保管庫代理人的權利如下: (一)拒絕保管偽造、變造國債券; (二)取得保管費用。 保管庫代理人的義務為: (一)確保所保管的國債券的安全; (二)根據中央公司的指令對庫存國債進行業務處理,不得挪用或出借所保管的國債; (三)建立嚴格的國債券出入庫制度,按實物券種類分別登記入帳,確保“帳實相符”; (四)按中央公司要求定期提交庫存國債匯總表和明細表。 第二十八條提取實物國債時,客戶憑托管憑證到托管人處辦理提券手續,托管人持中央公司出具的出庫單在保管庫代理人處辦理提券手續。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在本辦法界定的業務范圍內,托管人和保管代理人對于客戶所托管國債券的安全性、轉讓過戶的及時性與正確性負責。如果由于中央公司、成員單位或其分支機構托管的原因,造成客戶所托管債券的損失或未能及時過戶、轉庫的,由負有直接責任的托管機構首先賠償客戶的經濟損失,并視情節輕重,由主管機關對其予以處罰。 第三十條偽造、變造托管憑證沒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有非法所得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因托管人出具的托管憑證超出客戶實有債券數額或因保管庫代理人提供虛假帳表等原因造成國債賣空的,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對托管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中央公司經財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對上述機構可取消上述機構的托管人或保管庫代理人資格。 第三十二條托管人擅自挪用客戶國債的,保管庫代理人擅自用所保管的實物國債的,除令其退還或補足庫存、賠償損失外,由主管機關給予警告,并對托管人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經財政部同意,中央公司對上述機構可取消托管人或保管庫代理人的資格。 第三十三條進行國債賣空的,由主管機關沒收其非法所得,并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對于上述罰款規定,視具體情節,由主管機關報經國務院批準后,罰款可以超過上述限額。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辦法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