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有一個朋友在車床操作中被零件砸中臉部,縫了9針。怎么樣的理賠比較合適?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要訴訟的話官司怎么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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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臉部被砸受傷,應做工傷處理。《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即為依據。但由于工傷又分為一般工傷及工傷致殘兩種,而不同的工傷享受的待遇也不同,因此,你朋友如果認為傷勢較重,且存在著破相的可能,有可能造成傷殘,那么,他可以要求單位為其做工傷鑒定(單位為工傷發生后一個月內,個人為一年),一旦工傷認定為某級傷殘,則可以享受相應級別待遇。至于如何理賠合適,需要等到工傷鑒定后再作定奪,假如勞動部門的工傷認定結果認為“屬于工傷,但尚達不到傷殘等級標準的最低標準。”那么,你朋友能夠享受的待遇是,按醫囑休息,待痊愈后正常工作,報銷醫療費,以及休假期間享受全額工資。如果因工傷待遇達不成協議,就形成了勞動爭議,需要向當地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單位按規定給予你工傷待遇。需要提醒兩個問題:1、勞動爭議的仲裁時效為60天;2、勞動仲裁是解決勞動爭議的的前置條件,未經勞動仲裁的勞動爭議,人民法院是不會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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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職工工傷保險試行辦法》有關工傷爭議規定如下: 第五十五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在申報工傷和處理工傷保險待遇時與用人單位發生爭議的,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五十六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企業,對勞動行政部門作出的工傷認定和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的待遇支付決定不服的,按照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的有關法律、法規辦理。  第五十七條:職工對勞動鑒定委員會作出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當地勞動鑒定委員會辦公室申請復查;對復查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級勞動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  復查鑒定最終結論由省級勞動鑒定機構作出,復查鑒定程序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勞動鑒定委員會規定。 因此先由勞動行政關機關依照法定程序辦理工傷認定及傷殘等級評定。工傷糾紛發生后,按照勞動糾紛解決程序進行,即先與用人單位就爭議的問題直接進行協商,協商不行,就已經發生的勞動糾紛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的程序,調解不成,提交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進行處理,這是提起訴訟的前置程序,即如果想提起訴訟打勞動官司,必須要經過仲裁程序,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勞動法》第83條規定:“勞動爭議當事人對仲裁裁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一方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起訴,又不履行仲裁裁決的,另一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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頂樓的人回答得不錯。如果照勞動仲裁部門不能解決,既然已經訴知道訟對象了,就開始訴訟程序好了,訴訟主要在于證據,病歷,人證,委托律師,寫訴訟狀,開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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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雙方無法協商,則只能通過法律途徑去解決。先在發生事故后,向當地的勞動監察機關申請工傷傷情鑒定,并請求作出對你的工傷認定,這樣,你就能名正言順地向雇主主張工傷賠償,如果該雇主仍然不予賠償,你就應當向該機關申請仲裁解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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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當根據《工傷與職業病致殘程度鑒定標準》確定傷殘等級。工傷期間應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停工留薪待遇,工傷致殘待遇等。應根據當地生活水平、國家有關政策以及當事人是否參加工傷保險基金統籌項目等問題確定實際金額。工傷保險待遇勞動給付,我國現行立法規定:工傷職工應當到工傷醫療合同醫院進行治療。工傷保險待遇的貨幣給付,現行立法規定:凡屬已參加工傷保險基金統籌的項目,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工傷保險基金中開支給付;凡統籌范圍之外的項目,如醫療期間工傷津貼,則由用人單位給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期間用人單位職工發生工作的,由該用人單位按法寶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如果雙方不能達成協議: 1、可以向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勞動爭議,這屬于民間調解,因此調解書具有合同性質,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并沒有當自爭議發生之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申請形式可是口頭也可是書面,但都應當填寫《勞動爭議調解申請書》。 2、不愿調解,或調解不成的,可以在勞動爭議仲裁時效內向有管轄權的仲裁機構申請仲裁。一般的,爭議發生地的仲裁委員會有管轄權。《勞動法》規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應當自勞動爭議發生之日起60日內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書面申請。仲裁機構中半官方組織,仲裁機構在調解不成的情況下可以作出裁決,仲裁調解和裁決依法生效后有強制執行的效力。 3、仲裁以當事人撤回申訴或達成調解協議而結案的,當事人無權起訴。仲裁以結案的,當事人不服裁決,有權在收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起訴;仲裁機構以超過仲裁時效等到為理由決定不予受理的,當事人也應當有權在收到不予受理的書面通知或決定之日起15日內起訴。 仲裁委員會作出仲裁裁決后,當事人對裁決中的部分事項不服,依法向法院起訴的,仲裁裁決不發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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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官司在法院被稱作訴訟,也就是說只有你告到了法院,所告的事和人符合法律規定的標準,法院才會審理。具體步驟是這樣的:  打官司的人叫作當事人,當事人到法院打官司叫作起訴。起訴的人叫作原告,被起訴的人叫作被告。起訴應當遞交起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交副本。  當事人起訴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與本案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理由;  (四)屬于法院受理民事、知識產權、行政訴訟、訴前保全的范圍。  當事人提交的起訴狀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職業、工作單位和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姓名、職務、聯系方式。  (二)訴訟請求和所根據的事實與理由;  (三)證據和證據的來源,證人姓名和住所。  當事人在接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后七日內,應向人民法院預交案件受理費。七日內未預交案件受理費,又不提出緩、減、免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起訴處理。  法院不預收困難群眾訴訟費。對經濟確有困難的交通、醫療、工傷等事故的受害人要求賠償等進行民事、行政訴訟,在立案時不預收訴訟費,確保困難群眾打得起官司。  當事人對不予受理的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訴。 裁定不予受理的,當事人不需交納訴訟費用,當事人不服不予受理裁定的,應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方法》的規定交納50元訴訟費用。  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財產保全的申請。  對受理的案件,法院則由相關審判庭的法官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合議庭組成人員確定后會通知該案的當事人。開庭前三日內決定調整合議庭組成人員的,原定的開庭日期應予順延;但當事人明確表示對調整后的合議庭無異議的可按期開庭。  合議庭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不提交答辯狀的,不影響案件的審理。  被告可以在答辯期間提出管轄權異議,異議成立的,裁定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異議不成立的,裁定駁回。當事人對管轄異議的裁定,可以上訴。  平等保護當事人的舉證權,在征求雙方當事人意見的基礎上合理確定舉證期間,對當事人提交的證據和有關材料,法院將開具收據,注明證據的名稱、收到時間、份數和頁數。  開庭前公平、及時地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合議庭可以召集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交換、核對證據,核算帳目。對雙方當事人無異議的事實、證據應當記錄在案,并由雙方當事人簽字確認。在開庭審理中,對庭前當事人已核對無誤的證據應予說明,如雙方當事人沒有異議,便可予以認定。  開庭日期確定后,法院在開庭三日前將開庭傳票送達當事人;公開審理的,要公告當事人姓名、案由和開庭的時間、地點。  原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經許可的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訴處理。被告經人民法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審判長可以宣布缺席審理。  當事人在訴訟中有以下權利:  一、申請回避的權利,如果當事人認為合議庭組成人員、書記員與本案有利害關系或與本案當事人 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審理的,有權申請更換上述人員;二、提出新證據的權利;三、進行辯論和請求調解的權利;四、原告有放棄、變更、增加訴訟請求的權利,被告有對本訴進行反駁及提出反訴的權利;五、最后陳述的權利。  當事人在法庭上負有下列訴訟義務:  一、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義務;二、聽從法庭指揮、遵守法庭紀律的義務;三、如實陳述事實的義務。法院開庭審理分五個步驟進行:一、法庭調查;二、法庭辯論;三、法庭調解;四、休庭評議;五、開庭宣判。  在法庭調查階段,保障當事人充分陳述,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反駁對方主張的,應當講明理由和具體訴訟請求。  在法庭辯論階段,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應就本案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法庭辯論應當實事求是,以理服人。  當事人愿意調解的,可以當庭進行,也可以休庭后進行。雙方當事人當庭達成調解協議的,合議庭應當宣布調解結果,調解書經雙方當事人簽收后即具法律效力。  當庭宣判的,法院在十日內向當事人發送判決書。不能當庭宣判的要宣布另定日期宣判。  宣判一律公開進行。宣判前要公告案由,當事人姓名、宣判時間和地點。  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向當事人發送判決書,宣告判決時,必須告知當事人上訴權利、上訴期限和上訴的法院,同時,應告知當事人如果上訴則應在上訴期間屆滿后七日內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  申請執行的期限,雙方或一方當事人是公民的為一年,雙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為六個月。  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請執行書;  (二) 已發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書;  (三)被執行人有關的財產狀況。  執行案件立案時不預收執行費;案件執結后,按實際執結金額進行收費。  下列文書是人民法院執行根據:  (一)人民法院的民事判決書、裁定書、調解書,行政判決書、裁定書、賠償調解書,支付令,以及具有財產執行內容的刑事判決書、裁定書;  (二)依法設立的仲裁機關的裁決書、調解書;  (三)公證機關依法賦予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文書;  (四)法律規定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其他法律文書;  當事人在案件審理及執行中,鑒定、評估、提賣機構的確定首先由當事人雙方在全市法院統一的名冊中協商選擇;協商不能確定的,由法法院隨機確定。  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知產案件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法院提出再審申請。  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決、裁定,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訴。  結案后,當事人持身份證和裁判文書原件,可以到我院檔案部門查閱已審理終結并歸檔的民事案件審判卷宗的正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