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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1997年9月8日中國人民銀行批準1997年9月27日國家外匯管理局發布)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銀行外匯業務的管理,保證外匯業務健康發展,保持金融秩序的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業銀行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銀行”是指經中國人民銀行批準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的中資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包括政策性銀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股份制商業銀行和城市合作銀行等銀行及其分支機構。 第三條 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一)外匯存款:(二)外匯貸款;(三)外匯匯款;(四)外幣兌換;(五)國際結算;(六)同業外匯拆借;(七)外匯票據的承兌和貼現;(八)外匯借款;(九)外匯擔保;(十)結匯、售匯;(十一)發行或者代理發行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十二)買賣或者代理買賣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十三)自營外匯買賣或者代客外匯買賣;(十四)外匯信用卡的發行和代理國外信用卡的發行及付款;(十五)資信調查、咨詢、見證業務;(十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外匯業務。上述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界定。 第五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簡稱“外匯局”)是銀行經營匯業務的管理機關,負責銀行外匯業務的審批、管理、監督和檢查。 第六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的審核和批準實行分級管理。行總行經營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審核批準。銀行縣級以上分支行(不含縣級支行)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局負責考核初審,報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銀行縣級以下分支機構(含縣級支行、辦事處和儲蓄所等)經營外匯業務由省級分局審核和批準。 第七條 銀行分支機構的業務范圍不得超過其上級機構的業務范圍。 第八條 銀行經營外匯業務應當經外匯局批準,并在批準的業務范圍內經營。不得擅自經營外匯業務或者超范圍經營外匯業務。第二章 外匯業務的申請第九條 銀行開辦、擴大、停辦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出申請。 第十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銀行可以申請開辦外匯業務;(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規、金融規章的有關規定,沒有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未發生任何重大違規事項及經濟損失的;(二)具有規定數額的外匯實收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政策性銀行總行、國有獨資商業銀行總行和股份制商業銀行總行在資本總額中應當含有不少于50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實收外匯資本金;城市合作銀行總行在資本總額中應當含有不少于20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實收外匯資本金。銀行的一級分行應當具有不少于5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銀行的二級分行應當具有不少于2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銀行的支行應當具有不少于100萬美元或者其他等值自由兌換貨幣的營運資金;(三)具有經外匯局確認資格的、與申報外匯業務相應數量的外匯業務人員。50%的外匯業務人員應當具有2年以上從事外匯工作經歷。外匯業務主管人員應當具有大專以上學歷、5年以上從事金融工作經歷或者3年以上外匯業務工作經歷且經營業績良好,無不宜從事金融工作的不良行為和較大工作失誤;(四)具有適合開展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備;(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銀行申請開辦外匯業務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一)經營外匯業務的申請報告;(二)經營外匯業務的可行性報告;(三)中國人民銀行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正本和副本的復印件;(四)中國人民銀行批準的章程;(五)外匯局認可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對其實收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正本),或者總行對其外匯營運資金的承諾文件;(六)銀行的外匯業務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外匯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七)與申請外匯業務相應的規章制度和內部控制制度;(八)經營外匯業務的場所和設施情況簡介;(九)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銀行分支機構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同意其開辦外匯業務的批準文件和籌備外匯業務的驗收報告。 第十二條 銀行可以根據業務發展的需要和自身經營情況申請擴大、停辦外匯業務。 第十三條 銀行申請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時,應當向外匯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一)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申請報告及可行性報告;(二)擬擴大外匯業務的操作規程和內部控制制度;(三)經營外匯業務的情況報告;(四)新增外匯業務主管人員和操作人員的名單、履歷、外匯局核發的外匯從業人員資格證書;(五)擴大外匯業務范圍所需場所、設施情況;(六)前一年的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幣合并表、本外幣合并表); (七)原經營許可證正、副本復印件和外匯局核發的開辦外匯業務批準文件的復印件; (八)對擴大外匯業務,按照規定需增加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的,須提交由外匯局認可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實收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的驗資報告或者總行對其外匯營運資金的承諾文件。(九)外匯局近期對其外匯業務的檢查或者考核報告,或者近期的外匯業務自查報告;(十)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資料。銀行的分支機構除提交上述文件和資料外,還應當提交其總行同意其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批準文件。 第十四條 銀行申請停辦外匯業務,應當向外匯局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一)停辦外匯業務的申請報告;(二)停辦外匯業務的詳細說明(包括申請停辦外匯業務的原因和停辦外匯業務后擬采取的處理措施、步驟);(三)由外匯局認可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簽章的銀行近期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幣合并表、本外幣合并表);(四)董事會或者總行同意其停辦外匯業務的文件;(五)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五條 未經外匯局批準,銀行不得擅自停辦外匯業務。停辦外匯業務的銀行,應當經批準后依法進行外匯債權和債務清理。 第十六條 外匯局收到銀行按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提交的文件和資料后,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4個月內予以批復。對于不符合要求的銀行,外匯局可以將其申請退回。自申請退回之日起,6個月內該銀行不得就同一內容再次提出申請。 第十七條 外匯局核發的外匯業務批準文件有效期為3年。銀行應當在外匯業務批準文件有效期期滿前4個月向外匯局申請重新核準外匯業務經營資格。 第十八條 銀行申請到期重新核準外匯業務經營資格應當提交下列文件和資料:(一)申請報告;(二)外匯業務經營情況總結報告;(三)由外匯局認可的注冊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驗資報告或總行對其外匯營運資金的承諾文件;(四)近期資產負債表和損益表(外幣合并表,本外幣合并表);(五)外匯局近期對其外匯業務的檢查或者考評報告,或者近期的外匯業務自查報告;(六)國家外匯管理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資料。 第十九條 銀行應當自收到外匯局同意其開辦、擴大、停辦外匯業務或者到期重新核準資格的批準文件后30日內,持外匯局的批準文件到中國人民銀行領取或者換領經營許可證。逾期不辦理的,批準文件自動失效。 第二十條 銀行分支機構的外匯營運資金,可以由其總行從外匯資本金中撥付或者承諾,但銀行總行撥付或者承諾給其分支機構外匯營運資金的總額,不得超過自身外匯資本金總額的60%。第三章 外匯業務經營的基本規則第二十一條 銀行經營外匯業務以效益性、安全性、流動性為經營原則,實行自主經營、自擔風險、自負盈虧、自我約束的自律機制。 第二十二條 銀行總行經營外匯業務應當遵守下列比例或者指標管理的規定:(一)外匯負債總額與外匯擔保余額之和不得超過其自有外匯資金(包括實收外匯資本金、各項外匯準備金、未分配外匯利潤)的20倍;(二)外匯流動資產占外匯流動負債的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六十;(三)外匯存貸款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十五;(四)外匯逾期貸款余額與各項外匯貸款余額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八;(五)外匯呆滯貸款余額與各項外匯貸款余額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六)外匯呆帳貸款余額與各項外匯貸款余額的比例不得高于百分之二;(七)存放同業外匯款項和庫存外幣現金之和與各項外匯存款余額比例(備付金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八)境外外匯資金運用比例(境外貸款、境外投資、存放境外等資金運用期末余額與外匯資產期末余額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三十;(九)國際商業借款指標[自借國際商業借款(含出口信貸)和境外發行債券(不含地方、部門委托)與資本凈額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五十;(十)中長期外匯貸款比例[余期一年以上(不含一年期)中長期外匯貸款期末余額與各項外匯貸款期末余額之比]不得高于百分之六十;(十一)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的其他比例或者指標。 第二十三條 銀行總行應當加強對其分支機構的資產負債比例的管理,可以根據各分支機構的經營狀況和風險控制能力,將前條規定的各項比例分解,規定和調整各分支機構的資產負債比例,并報外匯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銀行不得以人民幣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抵作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 第二十五條 銀行將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轉換成人民幣以及用人民幣購買外匯資本金或者營運資金的,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六條 銀行外匯資本金或者外匯營運資金的增加或者減少,應當經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 第二十七條 銀行應當根據國家外匯管理有關規定為客戶辦理各項外匯業務。 第二十八條 銀行在境內不得向非銀行金融機構、企業進行直接外匯投資,不得投資于非自用不動產項目。 第二十九條 銀行可以與境內外銀行建立代理行關系。銀行總行負責統一管理本系統代理行。 第三十條 銀行總行應當統一管理本系統的境外帳戶,制定境外帳戶管理辦法,并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銀行分支機構應當按照總行的境外帳戶管理辦法開立、使用境外帳戶。 第三十一條 銀行向同業存、拆外匯資金,必須建立信用額度控制制度,并將核定信用額度的管理原則報國家外匯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二條 銀行應當嚴格遵守中國人民銀行的匯價管理規定、存款準備金管理規定、同業拆借管理規定和利率管理規定。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第三十三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對銀行外匯業務實行風險監控。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對第二十二條的比例或者指標進行調整。 第三十四條 銀行在按照第十九條規定領取或者換領經營許可證后,6個月內或者連續個6個月不經營外匯業務的,應當在6個月后的5個工作日內,主動向外匯局報告。無正當理由的,外匯局可以取消其經營外匯業務資格。 第三十五條 銀行向外匯局提交的所有文件和資料必須真實、完整。 第三十六條外匯局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銀行辦理某些外匯業務時逐筆報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備案。需逐筆報批、事前通知或者事后備案的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規定和調整。 第三十七條 外匯局在批準外匯業務范圍時,可以對單項外匯業務的適用對象、適用范圍等作出特別限定。 第三十八條 外匯局可以根據需要對已經批準外匯業務的適用對象、適用范圍等進行重新限定,也可以要求銀行停辦某項外匯業務。 第三十九條 外匯局認為必要時,可以對銀行在境外建立代理行和開立境外帳戶進行特別限制。 第四十條 外匯局對銀行的外匯業務主管負責人和其他外匯業務人員實行從業資格認證制度。 第四十一條 外匯局對銀行開辦、擴大、停辦、取消外匯業務和到期重新核準其經營外匯業務資格予以公告。 第四十二條 外匯局可以自行或者指定會計師事務所對銀行外匯業務進行現場專項檢查和非現場檢查。外匯局可以根據需要確定檢查內容和時間。被檢查銀行應當接受并配合檢查。 第四十三條 外匯局對銀行經營外匯業務狀況實行年度考核制度。考核合格的,由外匯局出具文件。銀行憑此文件到中國人民銀行辦理經營許可證外匯業務年檢登記。具體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第五章 財務和統計報表第四十四條 銀行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其外匯業務活動和財務狀況,及時向外匯局報送外匯業務和財務統計報表,并保證報表的完整、準確和真實。 第四十五條 銀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外匯財務、會計制度、實行外幣分帳制。 第四十六條 銀行設在境外的全資附屬機構的外匯資產負債和外匯業務損益情況應當反映在總行的報表中。 第四十七條 銀行境外帳戶資金收付情況應當在境內的會計帳簿中真實反映,按照規定進行并帳,并定期對帳。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四十八條 銀行未經批準擅自經營外匯業務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取消外匯業務經營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銀行擅自擴大外匯業務范圍的,或者外匯局已經取消其部分匯業務后仍繼續經營被取消的外匯業務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人民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局責令整頓或者取消經營外匯業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條的銀行,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一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銀行,由外匯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匯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從重處罰。 第五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八條的銀行,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匯局責令整頓或者取消經營外匯業務資格;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三十條的銀行,由外匯局責令改正,撤銷外匯帳戶,通報批評,并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對通過境外帳戶逃匯或者不按照規定使用境外帳戶,造成資金損失的,還應當追究有關當事人的責任。 第五十四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二條的銀行,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外匯局責令整頓或者取消經營外匯業務資格。 第五十五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二十三條的銀行,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六條 對違反本規定第三十八條的銀行,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可以根據其它有關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第五十七條 銀行不按照規定報送報表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并可以區別情況給予處罰。 對年內1次不按期報送報表的,給予警告;對年內2次不按期報送報表的,給予通報批評; 對年內3次不按期報送報表的,處以3萬元以下的罰款;對不按要求填報報表或報表不全的,給予警告,并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故意作假帳或者不作帳導致報表虛假或有重大遺漏的,給予通報批評,并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 對不按照規定提交有關文件和資料的銀行,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人民幣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九條 銀行對外匯局的檢查、考核不配合,致使檢查、考核無法進行的,由外匯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并處以人民幣5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的罰款。第七章 附則第六十條 國家外匯管理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銀行外匯業務管理的具體辦法。 第六十一條 銀行的離岸業務管理辦法,由國家外匯管理局另行制定。 第六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外匯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六十三條 本規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國家外匯管理局1993年1月1日發布的《銀行外匯業務管理規定》、1993年4月15日發布的《關于各級銀行外匯業務范圍的規定》及《關于銀行外匯資產負債比例管理的規定》同時廢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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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可以經營下列部分或者全部外匯業務:(一)外匯存款:(二)外匯貸款;(三)外匯匯款;(四)外幣兌換;(五)國際結算;(六)同業外匯拆借;(七)外匯票據的承兌和貼現;(八)外匯借款;(九)外匯擔保;(十)結匯、售匯;(十一)發行或者代理發行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十二)買賣或者代理買賣股票以外的外幣有價證券;(十三)自營外匯買賣或者代客外匯買賣;(十四)外匯信用卡的發行和代理國外信用卡的發行及付款;(十五)資信調查、咨詢、見證業務;(十六)國家外匯管理局批準的其他外匯業務。上述外匯業務由國家外匯管理局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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