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某為個體戶,經營日常百貨,1999年11月劉某決定改行,想要處理自己庫存存貨。李某得知后,前去看貨,但當時未與劉某達成協議,而告訴劉某說與其妻商量后再與劉哥某聯系。李某與其妻商量后在1999年11月15日,發涵呈稱如果所有貨物按批發價出售,我們就購買并要求劉某在5日內回話。恰在此時,劉某也在11月15日向李某去信稱:所有貨物按批發價處理,你是否購買,請予15天內答復。11月18日,劉某收到李某信后,認為自己與李某成交。于是,拒絕了其他客戶而李某在11月18日收到劉某信后,聽說百貨生意比較難做,心生悔意,不想再購買劉某的貨物。于是,李某在11月22日向劉某發電報,表示不購買此批貨物,劉某獲電后十分氣憤,訴諸法院要求維護雙方已達成的協議。 問:在此案中,法院應如何判決?(按合同法規定)
熱心網友
交叉要約,是指訂約當事人采取非直接對話方式,相互不約而同地向對方發出內容相同的要約。關于交叉要約的效力,存在著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認為交叉要約不能成立合同,一種認為交叉要約可以成立合同。在我國臺灣,大多數學者認為交叉要約是可以成立合同的。在我國法律沒有明文規定交叉要約的效力問題。我國合同法規定,訂立合同要以要約承諾的方式進行,有些人從這條推斷出,交叉要約是不能使合同成立的,因為這里沒有一個承諾。不符合我國關于合同訂立的方式。但有些人認為,既然他們發出了相同的的要約,我們就可以推定他們有承諾的意思表示,所以是可以成立合同的。 所以你上面提到的這個案子在實踐中是一個有爭議的問題。不過在我國實踐中的通說認為是不能成立合同的。他們的原因是這樣更有利于保護當事人。不過也有人在這里做了比較詳細的分情況討論。 1、在兩個要約的有效期內,雙方都不作拒絕的明確表示,可推定為互有承諾,使內容一致的要約達成合意,合同得以成立。 2、在兩個要約的有效期內,雙方均明確表示拒絕承諾,合同當然不能成立。 3、在兩個要約的有效期內,一方撤回要約,或向對方明確表示拒絕承諾,都具有雙重意義,即既是對對方要約的拒絕,又是對己方要約的撤回,那么雙方的要約同時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 4、在要約可以撤銷的情形下,對己方要約的撤銷或對對方要約的拒絕,也具有雙重意義,即既是對對方要約的拒絕,又是對己方要約的撤銷,那么雙方的要約同時失效,合同也不能成立。對己方要約的撤銷必須在承諾生效之前作出,而且必須是函、電或其他形式的明確表示,否則不具備法律效力。 5、但是,在要約確定了承諾期限時,根據《合同法》第19條的規定,要約不得撤銷,因此,有可能產生如下情形:甲方發出的要約由于有承諾期限而不可撤銷,乙方發出的要約被甲方拒絕,而乙方又在甲方發出要約的承諾期限內作出承諾,此時,合同是否成立?對于此點,我們認為,此時應當認為甲方發出的要約仍然有拘束力,乙方可以在承諾期限內作出承諾,合同成立。如果認為合同不能成立,實際上是否定了要約本身對當事人具有的拘束力,而導致要約人隨意撤銷要約的結果,這也違背了合同法第19條規定的立法目的。 在本案中,由于李某發出的要約定有承諾期限,因此根據《合同法》第19條的規定,要約不得撤銷,但是由于劉某未在承諾期限內為有效承諾,李某的要約失效。而對于劉某發出的要約,由于李某在承諾期限內拒絕承諾,劉某的要約也失效。因此,雙方當事人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這里采用的是通說。。
熱心網友
本案涉及到交叉要約的問題,所謂交叉要約,是指訂約當事人采取非直接對話的方式,相互不約而同地向對方發出了相同內容的要約。一般認為,從鼓勵交易的角度出發,可以認定雙方已經達成了合意。但如果嚴格按照我國《合同法》規定的“承諾生效時合同成立”,則并沒有成立合同。也就是說合同是否成立關鍵看法官的態度。但一般認為,交叉要約能夠成立合同,是以雙方意思表示在內容上完全一致且意思表示已經到達了對方為前提的,不能簡單地認為凡交叉要約,合同就告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