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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對票據責任制度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重要方面: 一是明確規定在票據上簽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均為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照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 二是匯票的付款人或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為票據的主債務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匯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證人,匯票、本票和支票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負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負有連帶的責任。 三是限制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除非持票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情況,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也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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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對票據責任制度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重要方面:一是明確規定在票據上簽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均為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照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二是匯票的付款人或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為票據的主債務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匯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證人,匯票、本票和支票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負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負有連帶的責任。三是限制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除非持票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情況,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也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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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明確規定在票據上簽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均為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照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二是匯票的付款人或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為票據的主債務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匯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證人,匯票、本票和支票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負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負有連帶的責任。三是限制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除非持票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情況,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也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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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對票據責任制度的規定主要表現在以下三個重要方面:一是明確規定在票據上簽章的人(包括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均為票據債務人,必須按照票據上所記載的事項承擔票據責任。二是匯票的付款人或承兌人、本票的出票人為票據的主債務人,負有無條件支付票據金額的責任;匯票和支票的出票人及其保證人,匯票、本票和支票的背書人及其保證人負有擔保承兌和擔保付款的責任;出票人、背書人、承兌人、保證人負有連帶的責任。三是限制票據債務人的抗辯權,《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或者與持票人的前手之間的抗辯事由,對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辯事由而取得票據的除外。票據債務人可以對不履行約定義務的與自己有直接債權債務關系的持票人,進行抗辯。本法所稱抗辯,是指票據債務人根據本法規定對票據債權人拒絕履行義務的行為。”也就是說,票據債務人除非持票人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的情況,不得以自己與出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也不得以自己與持票人之間的抗辯事由拒絕向持票人履行票據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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