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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編 擔保物權 第十六章一般規定 第一百九十二條擔保物權人在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有權就擔保財產優先受償,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三條債權人在借貸、買賣等民事活動中,為保障實現其債權,需要擔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設立擔保物權。 第三人為債務人向債權人提供擔保的,可以要求債務人提供反擔保。反擔保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 第一百九十四條設立擔保物權,應當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訂立擔保合同。擔保合同是主債權債務合同的從合同。主債權債務合同無效,擔保合同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擔保合同被確認無效后,債務人、擔保人、債權人有過錯的,應當根據其過錯各自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物權擔保的范圍包括主債權及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保管擔保財產和實現擔保物權的費用,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六條擔保期間,擔保財產毀損、滅失或者被征收等,擔保物權人可以就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優先受償。被擔保債權的履行期未屆滿的,也可以提存該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 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三人提供擔保,未經其書面同意,債權人允許債務人轉讓債務的,擔保人不再承擔擔保責任。 第一百九十八條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第三人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可以就物的擔保實現債權,也可以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提供擔保的第三人承擔擔保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 第一百九十九條債務人未履行到期債務的,擔保物權人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實現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在主債權訴訟時效期間屆滿未行使擔保物權的,擔保物權消滅,但擔保物權人占有擔保財產的,擔保人可以要求擔保物權人行使擔保物權,擔保物權人不行使的,擔保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擔保財產并返還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 第二百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 (一)主債權消滅的; (二)擔保物權實現的; (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的; (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章抵押權 第一節一般抵押權 第二百零一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不轉移財產的占有,將該財產抵押給債權人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抵押人,債權人為抵押權人,提供擔保的財產為抵押財產。 第二百零二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財產可以抵押: (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 (二)建設用地使用權; (三)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經發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權; (四)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的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等動產; (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飛行器; (六)交通工具;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抵押的其他財產。 抵押人可以將前款所列財產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三條以建筑物抵押的,該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抵押。以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的,該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 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規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財產視為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四條經當事人書面協議,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可以將現有的以及將來擁有的動產抵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約定實現抵押權時的動產優先受償。 第二百零五條鄉(鎮)、村企業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單獨抵押。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一并抵押。 第二百零六條下列財產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權;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但法律規定可以抵押的除外; (三)學校、幼兒園、醫院等以公益為目的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教育設施、醫療衛生設施和其他社會公益設施; (四)所有權、使用權不明或者有爭議的財產;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監管的財產;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不得抵押的其他財產。 第二百零七條設立抵押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抵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所在地、所有權權屬或者使用權權屬; (四)擔保的范圍。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二百零八條抵押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抵押人約定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抵押財產轉移為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零九條以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著物、建設用地使用權以及依法可以用于抵押的其他不動產抵押的,應當辦理抵押登記,抵押權自登記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一十條企業、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以機器設備、原材料、產成品等動產或者交通工具抵押的,抵押權自抵押合同生效時發生效力;未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第二百一十一條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抵押的,即使辦理登記,也不得對抗正常經營活動中已支付對價并取得抵押財產的買受人。 第二百一十二條抵押合同的內容與登記簿記載的事項不一致的,以登記簿為準。 第二百一十三條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抵押人應當將出租的事實書面告知抵押權人,原租賃關系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后抵押財產出租的,已登記的抵押權不受該租賃關系的影響。 第二百一十四條抵押期間,抵押人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應當將轉讓所得的價款向抵押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轉讓的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抵押期間,抵押人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轉讓抵押財產的行為無效。 第二百一十五條抵押權不得與債權分離而單獨轉讓或者作為其他債權的擔保。債權轉讓的,擔保該債權的抵押權一并轉讓,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者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六條抵押人的行為可能使抵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抵押人停止其行為。抵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減少的,抵押權人有權要求恢復抵押財產的價值,或者提供與毀損、減少的價值相當的擔保。 第二百一十七條抵押權人可以放棄抵押權或者抵押權的順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協議變更抵押權順位以及被擔保的債權數額等內容,但抵押權的變更,未經其他抵押權人書面同意,不得對其產生不利影響。 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設定抵押,抵押權人放棄該抵押權、抵押權順位或者變更抵押權的,其他擔保人在抵押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一十八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務人未履行債務,致使抵押財產被人民法院依法扣押的,自扣押之日起抵押權人有權收取該抵押財產的天然孳息或者法定孳息,但抵押權人未通知應當清償法定孳息的義務人的除外。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一十九條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受清償的,抵押權人可以與抵押人通過協議以抵押財產折價或者以拍賣、變賣該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協議損害其他債權人利益的,其他債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撤銷該協議。 抵押權人與抵押人達不成協議的,抵押權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拍賣、變賣抵押財產。 第二百二十條依照本法第二百零四條規定設定抵押權的,抵押財產自下列情形之一發生時確定: (一)債務履行期屆滿,債權未受清償; (二)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 (三)嚴重影響債權實現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一條抵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二十二條同一財產向兩個以上債權人抵押的,拍賣、變賣抵押財產所得的價款依照下列規定清償: (一)抵押權已登記的,按照登記的先后順序清償;順序相同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二)抵押權未登記的,按照債權比例清償; (三)抵押權有的已登記,有的未登記的,已登記的先于未登記的受償。 第二百二十三條建設用地使用權抵押后,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不屬于抵押財產。需要拍賣該建設用地使用權的,可以將該土地上新增的建筑物與建設用地使用權一并拍賣,但拍賣新增建筑物所得的價款,抵押權人無權優先受償。 第二百二十四條以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或者以鄉(鎮)、村企業的廠房等建筑物占用范圍內的土地使用權抵押的,實現抵押權后,未經法定程序不得改變土地集體所有的性質和土地用途。 第二節最高額抵押權 第二百二十五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財產對一定期間將要發生的債權提供擔保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抵押權人有權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該財產優先受償。 最高額抵押權設立前已經存在的債權,經當事人同意,可以轉入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范圍。 第二百二十六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部分債權轉讓的,最高額抵押權不得轉讓,但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百二十七條最高額抵押擔保的債權確定前,抵押權人與抵押人可以通過協議變更確定債權的期間、債權范圍以及最高債權額,但變更的內容不得對其他抵押權人產生不利影響。 第二百二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權人的債權確定: (一)約定的確定債權期間屆滿的; (二)沒有約定確定債權期間或者約定不明確,抵押權人或者抵押人自最高額抵押權設立之日起滿二年請求確定債權的; (三)新的債權不可能發生的; (四)抵押財產被查封、扣押的; (五)債務人、抵押人被宣告破產或者被撤銷的; (六)法律規定確定債權的其他情形。 第二百二十九條最高額抵押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參照本法有關一般抵押權的規定。 第十八章質權 第一節動產質權 第二百三十條為擔保債務的履行,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動產出質給債權人占有的,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前款規定的債務人或者第三人為出質人,債權人為質權人,交付的動產為質押財產。 第二百三十一條設立質權,當事人應當采取書面形式訂立質權合同。 質權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被擔保債權的種類和數額; (二)債務人履行債務的期限; (三)質押財產的名稱、數量、質量、狀況; (四)擔保的范圍; (五)質押財產交付的時間。 質權合同不完全具備前款規定內容的,可以補正。 第二百三十二條質權人在債務履行期屆滿前,不得與出質人約定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質押財產為債權人所有。 第二百三十三條質權自出質人交付質押財產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三十四條質權人有權收取質押財產的孳息,但合同另有約定的除外。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三十五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未經出質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處分質押財產,給出質人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六條質權人負有妥善保管質押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質權人的行為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出質人可以要求質權人將質押財產提存,或者要求提前清償債權并返還質押財產。 第二百三十七條因不能歸責于質權人的事由,可能使質押財產毀損或者價值明顯減少的,質權人有權要求出質人提供相應的擔保;出質人不提供的,質權人可以拍賣或者變賣質押財產,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拍賣或者變賣所得的價款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第二百三十八條出質人請求質權人及時實現質權,因質權人怠于行使權利造成損害的,由質權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百三十九條質權人在質權存續期間,經出質人同意,可以轉質。因轉質權人的過錯,造成質押財產毀損、滅失的,質權人應當向出質人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百四十條質權人可以放棄質權。債務人以自己的財產出質,質權人放棄該質權的,其他擔保人在質權人喪失優先受償權益的范圍內免除擔保責任,但其他擔保人承諾仍然提供擔保的除外。 第二百四十一條債務人履行債務或者出質人提前清償所擔保的債權的,質權人應當返還質押財產。 債務人未履行債務的,質權人可以與出質人通過協議以質押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質押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百四十二條質押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出質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四十三條出質人與質權人可以協議設立最高額質權。 最高額質權除適用本節有關規定外,參照本法第四編第十七章第二節有關最高額抵押權的規定。 第二節權利質權 第二百四十四條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有權處分的下列權利可以出質: (一)匯票、支票、本票; (二)債券、存款單; (三)倉單、提單; (四)可以轉讓的股權; (五)可以轉讓的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 (六)公路、電網等收費權;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出質的其他財產權利。 第二百四十五條以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權利憑證交付質權人時發生效力。 第二百四十六條匯票、支票、本票、債券、存款單、倉單、提單的兌現日期或者提貨日期先于主債權到期的,質權人可以兌現或者提貨,并與出質人通過協議將兌現的價款或者提取的貨物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七條以股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以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證券登記機構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以非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質的,質權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 上市公司的股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股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八條以注冊商標專用權、專利權、著作權等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 知識產權中的財產權出質后,出質人不得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或者許可他人使用出質的知識產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第二百四十九條以公路、電網等收費權出質的,當事人應當訂立書面合同,質權自有關主管部門辦理出質登記時發生效力。 收費權出質后,不得轉讓,但經出質人與質權人協商同意的除外。出質人轉讓收費權所得的價款,應當向質權人提前清償債權或者提存。 第二百五十條權利質權除適用本節規定外,參照本法有關動產質權的規定。 第十九章留置權 第二百五十一條債務人未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留置已經合法占有的債務人的動產,并有權就該動產優先受償。 債權人留置的動產,應當與債權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但企業之間留置的除外。 前兩款規定的債權人為留置權人,占有的動產為留置財產。 第二百五十二條法律規定不得留置的,依照其規定。當事人約定不得留置的,按照其約定。 第二百五十三條留置權人負有妥善保管留置財產的義務;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財產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百五十四條留置權人有權收取留置財產的孳息。 前款孳息應當先充抵收取孳息的費用。 第二百五十五條留置權人與債務人應當約定留置財產后的債務履行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留置權人應當給債務人兩個月以上履行債務的期間,但鮮活易腐等不易保管的動產除外。債務人逾期未履行的,留置權人可以與債務人協議以留置財產折價,也可以就拍賣、變賣留置財產所得的價款優先受償。 第二百五十六條留置財產折價或者拍賣、變賣后,其價款超過債權數額的部分歸債務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債務人清償。 第二百五十七條同一動產上已設立抵押權或者質權,該動產又被留置的,留置權人優先受償。 第二百五十八條留置權人對留置財產喪失占有或者留置權人接受債務人另行提供擔保的,留置權消滅。 第五編 占有 第二十章占有 第二百五十九條占有,包括有權占有和無權占有。基于債權關系等產生的占有,有關不動產或者動產的使用、收益、違約責任等,依照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 第二百六十條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占有,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外,推定有權占有。 第二百六十一條無權占有,包括善意占有和惡意占有。無權占有,除有相反證據證明外,推定善意占有。 第二百六十二條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致使該不動產或者動產受到損害的,善意占有人不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惡意占有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第二百六十三條不動產或者動產被占有人占有的,權利人可以請求返還原物及其孳息,但應當扣除善意占有人因維護該不動產或者動產支出的必要費用。 第二百六十四條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毀損、滅失,該不動產或者動產的權利人請求賠償的,占有人應當將因毀損、滅失取得的保險金、賠償金或者補償金等返還給權利人;權利人的損害未能得到足夠彌補的,惡意占有人還應當賠償損失,但對損害的發生沒有過錯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五條占有的不動產或者動產被侵奪的,占有人有權請求返還原物;對妨害占有的行為,占有人有權請求排除妨害;因侵奪或者妨害造成損害的,占有人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占有人返還原物的請求權,自侵奪發生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的,該請求權消滅。 附則 第二百六十六條本法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私人”,包括公民、個體工商戶、農村承包經營戶、外國人、無國籍人,也包括個人獨資企業、外資企業等。 (二)“業主的建筑物區分所有權”,指高層建筑物出現后,各業主對住宅等專有部分享有所有權,對電梯、過道等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權利。 (三)“孳息”,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如果樹結的果實、母畜生的幼畜等;法定孳息,如根據合同取得的租金、利息等。 (四)“用益物權”,指當事人依照法律規定,對他人所有的不動產,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權利,包括土地承包經營權、建設用地使用權、宅基地使用權、地役權、居住權等。 (五)“地役權”,指在法律規定的相鄰關系之外按照合同利用他人的不動產,以提高自己不動產效益的權利。 (六)“擔保物權”,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或者第三人提供的擔保財產或者債權人合法占有的財產,當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享有優先受償的權利,包括抵押權、質權和留置權。 (七)“占有”,指占有人對不動產或者動產的實際控制。 第二百六十七條法律、行政法規對不動產統一登記未作規定前,當事人可以向房產登記機構或者土地登記機構申請一并辦理城市房屋所有權和土地使用權登記。房產登記機構和土地登記機構應當通過信息共享等辦法,為當事人一并辦證提供便利。 第二百六十八條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