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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票據行為之代理   由于票據附隨于日益廣泛且復雜的貿易關系,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票據有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跨越幾個省市乃至國界。因此,票據當事人實施的票據活動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來自制度、時間、空間、精力和能力這幾個要素的制約,從而使自己的票據活動能力及市場活動能力大大受損。而承認票據代理關系則可以補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據活動效力。有鑒于此,各國票據行為法均允許票據代理關系之存在。   票據行為的代理簡稱為票據代理,指的是有權實施某種票據行為的人由于某種原因不能或不愿親自實施該票據行為,而由他人代為實施的一種票據法律制度。票據代理為法律行為,是代理人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為的意思表示。民法對代理采取表示主義,即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而票據法對票據代理進一步采取證券表示主義。WriteZhu('1'); 未在票據上記載代理關系的,不發生票據代理的效力,僅發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據行為的效力。然而,票據法更加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市場交易利益,更加注意從票據本身的特點出發,即票據文義性和要式性出發,從票據本身的記載入手,賦予簽章人一定的權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義務。因此,相對于普通民事代理來說,票據代理有特殊之處。   第一部分 票據有權代理   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系。”依此規定,票據有權代理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形式要件:   一、應載明本人于票據。票據代理屬法律行為,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關于代理的一般規定,即代理人應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因此,代理人只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明確載明于票據,才能使有關票據行為引起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頭或票據以外的書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而沒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于票據,也不能構成票據行為的代理。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載明于票據,該行為應由代理人所為,還是由本人親自將姓名或名稱載明于票據,我國票據法沒有明文規定,學者們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在票據上必須有本人的簽名。WriteZhu('2'); 如果票據上本人的名稱或姓名是本人親自記載的話,那么就不需要票據代理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親自實施票據行為,代理人的設置也成了畫蛇添足之舉。因此,代理人在票據上表明被代理人名義即可,無需實施加蓋被代理人公章、簽名等行為。大陸法系將代理劃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劃分二者的標準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為代理行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即可,無需被代理人親自簽名。英美法系將代理分為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據代理中兩大法系均不承認間接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故票據法上實行“嚴格顯名主義”。   二、應將授權代理的意思記載于票據。將為本人代理的意思記載于票據上,還有另一要求,即明確性。如果從票面上無法推知代理人是為本人在從事代理行為,則后果由代理人自負,關于該項記載的方式,各國票據法理論和實踐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并不一定要求記載“代理人”字樣,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據交易習慣足以認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的記載即可視為有效的記載。如:代理人只載明了為某人的監護人并依法簽名于票據或依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可以推定很顯然存在代某人實施票據行為的關系。WriteZhu('3'); 又如依商場上的習慣,除在票據上蓋公司章外,通常只要蓋代理人或經理人個人的私章,而未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他的職銜,則可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認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為票據行為,而由公司負票據責任。   三、代理人應簽章于票據。票據行為以行為人簽章于票據為其絕對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據行為代理屬于票據法的特殊規定,但是關于票據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票據代理,故代理人應在票據上簽章。欠缺簽章的代理行為無效。僅由代理人記載本人姓名而蓋本人印章,而未記載代理意旨與代理人名章的,稱為“票據行為之代行”。   有權代理還需具備實質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判斷票據代理為無權還是有權代理的標準即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   依此要件,票據行為代理成立后,將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即約束力或強制力。我國學者多認為,符合條件的代理的效力即有權代理的效力,權利義務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WriteZhu('4'); 即第三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張票據法的權利義務,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辯。票據代理雖是民事代理的一種,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據注重流通性,側重保護持票人的權利以維護交易安全,因此票據代理與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區別。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但是隱名形式也適度存在,而票據代理實行嚴格的顯名主義,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時必須通過票據記載明確告知第三人。   第二部分 票據無權代理   相對于有權代理來說,無權代理的問題更為復雜。票據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沒有授予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及代理權終止后所實施的票據代理活動。票據無權代理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沒有授予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所實施的代理活動。廣義無權代理除包括狹義無權代理外,還包括越權代理及表見代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無權代理的范圍更為廣泛,本人為虛構之人、因代理權無真實來源,可以成立無權代理;代理人無代理行為能力,無法履行代理之責,也可以成立無權代理,從這個意義上講,無權代理應包括一切代理權不存在或不能證明其存在的情形。WriteZhu('5');   一、狹義無權代理。   相對于有權代理來說,狹義無權代理實質構成要件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權,并且第三人沒有正當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否則構成表見代理,不屬狹義無權代理情形。狹義無權代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代理人有無代理權,由誰負舉證責任呢?是代理人,或是第三人?   應由代理人來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其具有代理權,代理人應承擔無權代理的責任,該責任為法定責任,具有懲罰性質。而且票據法并未規定第三人的善意是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因此,即使第三人不是善意的,代理人也應承擔責任,不能以此抗辯。其實,在無權代理情形,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過失。在民事代理關系中,第三人本來是沒有義務審查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權限的,該代理權限屬代理的內部關系。代理人在與直接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時,代理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具有代理權,同時,直接第三人可以借助代理人提供的證據來審查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權。也就是說,代理人的義務是舉證證明自己具有代理權,而第三人的義務是審查代理人提供的證據。如果第三人從代理人提供的證據表面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或者本人的行為足以另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那么,則成立表見代理。在此,第三人已正當履行了其應盡的義務,是善意無過失的。如果通過審查,第三人沒有正當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又與第三人從事了民事行為,則可以推定第三人是有過失的。在票據法上,代理人與直接第三人的關系也類似于普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即在無權代理場合,如果直接第三人通過代理人提供的票面以外的證據不能證明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而又與代理人從事了票據行為時,可以推定直接第三人具有過失。因此,在票據代理關系中,不能僅從票據的文義性考察代理權限的有無,必須借助于票面以外的證據,因此,票據的文義性不是絕對的,在此受到挑戰。如果堅持票據的絕對文義原則,即直接第三人僅可以根據票據表面的記載情況來判斷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的話,那么凡是代理人在票面上記載被代理人的名字,表明代理意旨,自己簽名的,第三人都可以認為代理人的行為為有權代理,那么所有的代理行為都將成為有權代理,在此談票據代理也就毫無意義。   (二)、追認制度的選擇。   票據無權代理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約束力,即被代理人可以對抗一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而不必負任何票據責任。民商基本法將無權代理的效力的決定權交給了本人。若本人追認,代理即為有效;若本人不予追認,則代理無效。在英美國家的票據法上,不要說是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就是票據偽造,也是可以通過被代理人追認產生票據代理效力的。至于刑事法如何解決這一問題,那是另一回事。設想的模式是持票人有權向越權代理人或無權代理人直接主張權利,也可由本人追認代理人之無權代理行為,從而使本人直接受該行為的約束。筆者認為,無權代理行為適用被代理人追認制度與否只是立法選擇問題。一方面,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經過本人追認才能使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所謂追認,是指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在事后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認,在性質上視為補授代理權,從而使無權代理具有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果。WriteZhu('6'); 無權代理未必總大對本人不利,追認制度正是給了他們一個親自選擇判斷的機會。《美國代理法重述》第82條所評論的法律確定追認代理制度的理論基礎就是實用主義。“追認代理有利于彌補代理人權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關細節、末節上的風險減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流轉的效率。”   另一方面,承認追認制度,有可能使代理行為的效力處于待定的狀態,一是對票據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該方法本身也是有問題的。票據法律關系不同于民事法律關系。票據以文義為準在市場上流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順利、便捷、及時,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認權,無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風險,更不利于票據流通。在兩個方面的利弊得失做出正確的分析后,才能決定是否規定追認制度。我國臺灣學者認為,票據行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認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認時,則由該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中華民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以免損害賠償之輾轉周折,妨礙票據之流通。WriteZhu('7');我國合同法規定了被代理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權。無權處分行為之所以應規定被代理人的追認權是出于對善意第三人的考慮。無權處分是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無權代理則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在無權處分中,相對人可能是善意的,可是在無權代理中,第三人不具有正當理由信賴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因而是有過失的(上文已述),即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均是有過錯的,在此,法律可以選擇賦予被代理人追認權,也可由代理人直接承擔法律后果。雖然第三人也有過錯,但在此涉及的只是票據法律責任,票據法并未規定第三人的善意是無權代理成立的構成要件,因此,代理人仍應承擔票據責任。在追究了代理人的票據責任后,再在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分擔民事責任。始終,民事責任與票據責任是不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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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票據附隨于日益廣泛且復雜的貿易關系,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票據有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跨越幾個省市乃至國界。因此,票據當事人實施的票據活動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來自制度、時間、空間、精力和能力這幾個要素的制約,從而使自己的票據活動能力及市場活動能力大大受損。而承認票據代理關系則可以補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據活動效力。有鑒于此,各國票據行為法均允許票據代理關系之存在。   票據行為的代理簡稱為票據代理,指的是有權實施某種票據行為的人由于某種原因不能或不愿親自實施該票據行為,而由他人代為實施的一種票據法律制度。票據代理為法律行為,是代理人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為的意思表示。民法對代理采取表示主義,即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而票據法對票據代理進一步采取證券表示主義。WriteZhu('1'); 未在票據上記載代理關系的,不發生票據代理的效力,僅發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據行為的效力。然而,票據法更加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市場交易利益,更加注意從票據本身的特點出發,即票據文義性和要式性出發,從票據本身的記載入手,賦予簽章人一定的權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義務。因此,相對于普通民事代理來說,票據代理有特殊之處。   第一部分 票據有權代理   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系。”依此規定,票據有權代理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形式要件:   一、應載明本人于票據。票據代理屬法律行為,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關于代理的一般規定,即代理人應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因此,代理人只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明確載明于票據,才能使有關票據行為引起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頭或票據以外的書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而沒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于票據,也不能構成票據行為的代理。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載明于票據,該行為應由代理人所為,還是由本人親自將姓名或名稱載明于票據,我國票據法沒有明文規定,學者們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在票據上必須有本人的簽名。WriteZhu('2'); 如果票據上本人的名稱或姓名是本人親自記載的話,那么就不需要票據代理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親自實施票據行為,代理人的設置也成了畫蛇添足之舉。因此,代理人在票據上表明被代理人名義即可,無需實施加蓋被代理人公章、簽名等行為。大陸法系將代理劃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劃分二者的標準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為代理行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即可,無需被代理人親自簽名。英美法系將代理分為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據代理中兩大法系均不承認間接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故票據法上實行“嚴格顯名主義”。   二、應將授權代理的意思記載于票據。將為本人代理的意思記載于票據上,還有另一要求,即明確性。如果從票面上無法推知代理人是為本人在從事代理行為,則后果由代理人自負,關于該項記載的方式,各國票據法理論和實踐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并不一定要求記載“代理人”字樣,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據交易習慣足以認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的記載即可視為有效的記載。如:代理人只載明了為某人的監護人并依法簽名于票據或依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可以推定很顯然存在代某人實施票據行為的關系。WriteZhu('3'); 又如依商場上的習慣,除在票據上蓋公司章外,通常只要蓋代理人或經理人個人的私章,而未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他的職銜,則可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認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為票據行為,而由公司負票據責任。   三、代理人應簽章于票據。票據行為以行為人簽章于票據為其絕對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據行為代理屬于票據法的特殊規定,但是關于票據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票據代理,故代理人應在票據上簽章。欠缺簽章的代理行為無效。僅由代理人記載本人姓名而蓋本人印章,而未記載代理意旨與代理人名章的,稱為“票據行為之代行”。   有權代理還需具備實質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判斷票據代理為無權還是有權代理的標準即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   依此要件,票據行為代理成立后,將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即約束力或強制力。我國學者多認為,符合條件的代理的效力即有權代理的效力,權利義務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WriteZhu('4'); 即第三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張票據法的權利義務,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辯。票據代理雖是民事代理的一種,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據注重流通性,側重保護持票人的權利以維護交易安全,因此票據代理與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區別。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但是隱名形式也適度存在,而票據代理實行嚴格的顯名主義,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時必須通過票據記載明確告知第三人。   第二部分 票據無權代理   相對于有權代理來說,無權代理的問題更為復雜。票據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沒有授予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及代理權終止后所實施的票據代理活動。票據無權代理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沒有授予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所實施的代理活動。廣義無權代理除包括狹義無權代理外,還包括越權代理及表見代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無權代理的范圍更為廣泛,本人為虛構之人、因代理權無真實來源,可以成立無權代理;代理人無代理行為能力,無法履行代理之責,也可以成立無權代理,從這個意義上講,無權代理應包括一切代理權不存在或不能證明其存在的情形。WriteZhu('5');   一、狹義無權代理。   相對于有權代理來說,狹義無權代理實質構成要件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權,并且第三人沒有正當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否則構成表見代理,不屬狹義無權代理情形。狹義無權代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代理人有無代理權,由誰負舉證責任呢?是代理人,或是第三人?   應由代理人來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其具有代理權,代理人應承擔無權代理的責任,該責任為法定責任,具有懲罰性質。而且票據法并未規定第三人的善意是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因此,即使第三人不是善意的,代理人也應承擔責任,不能以此抗辯。其實,在無權代理情形,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過失。在民事代理關系中,第三人本來是沒有義務審查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權限的,該代理權限屬代理的內部關系。代理人在與直接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時,代理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具有代理權,同時,直接第三人可以借助代理人提供的證據來審查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權。也就是說,代理人的義務是舉證證明自己具有代理權,而第三人的義務是審查代理人提供的證據。如果第三人從代理人提供的證據表面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或者本人的行為足以另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那么,則成立表見代理。在此,第三人已正當履行了其應盡的義務,是善意無過失的。如果通過審查,第三人沒有正當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又與第三人從事了民事行為,則可以推定第三人是有過失的。在票據法上,代理人與直接第三人的關系也類似于普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即在無權代理場合,如果直接第三人通過代理人提供的票面以外的證據不能證明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而又與代理人從事了票據行為時,可以推定直接第三人具有過失。因此,在票據代理關系中,不能僅從票據的文義性考察代理權限的有無,必須借助于票面以外的證據,因此,票據的文義性不是絕對的,在此受到挑戰。如果堅持票據的絕對文義原則,即直接第三人僅可以根據票據表面的記載情況來判斷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的話,那么凡是代理人在票面上記載被代理人的名字,表明代理意旨,自己簽名的,第三人都可以認為代理人的行為為有權代理,那么所有的代理行為都將成為有權代理,在此談票據代理也就毫無意義。   (二)、追認制度的選擇。   票據無權代理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約束力,即被代理人可以對抗一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而不必負任何票據責任。民商基本法將無權代理的效力的決定權交給了本人。若本人追認,代理即為有效;若本人不予追認,則代理無效。在英美國家的票據法上,不要說是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就是票據偽造,也是可以通過被代理人追認產生票據代理效力的。至于刑事法如何解決這一問題,那是另一回事。設想的模式是持票人有權向越權代理人或無權代理人直接主張權利,也可由本人追認代理人之無權代理行為,從而使本人直接受該行為的約束。筆者認為,無權代理行為適用被代理人追認制度與否只是立法選擇問題。一方面,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經過本人追認才能使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所謂追認,是指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在事后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認,在性質上視為補授代理權,從而使無權代理具有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果。WriteZhu('6'); 無權代理未必總大對本人不利,追認制度正是給了他們一個親自選擇判斷的機會。《美國代理法重述》第82條所評論的法律確定追認代理制度的理論基礎就是實用主義。“追認代理有利于彌補代理人權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關細節、末節上的風險減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流轉的效率。”   另一方面,承認追認制度,有可能使代理行為的效力處于待定的狀態,一是對票據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該方法本身也是有問題的。票據法律關系不同于民事法律關系。票據以文義為準在市場上流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順利、便捷、及時,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認權,無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風險,更不利于票據流通。在兩個方面的利弊得失做出正確的分析后,才能決定是否規定追認制度。我國臺灣學者認為,票據行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認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認時,則由該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中華民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以免損害賠償之輾轉周折,妨礙票據之流通。WriteZhu('7');我國合同法規定了被代理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權。無權處分行為之所以應規定被代理人的追認權是出于對善意第三人的考慮。無權處分是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無權代理則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在無權處分中,相對人可能是善意的,可是在無權代理中,第三人不具有正當理由信賴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因而是有過失的(上文已述),即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均是有過錯的,在此,法律可以選擇賦予被代理人追認權,也可由代理人直接承擔法律后果。雖然第三人也有過錯,但在此涉及的只是票據法律責任,票據法并未規定第三人的善意是無權代理成立的構成要件,因此,代理人仍應承擔票據責任。在追究了代理人的票據責任后,再在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分擔民事責任。始終,民事責任與票據責任是不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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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票據行為之代理   由于票據附隨于日益廣泛且復雜的貿易關系,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票據有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跨越幾個省市乃至國界。因此,票據當事人實施的票據活動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來自制度、時間、空間、精力和能力這幾個要素的制約,從而使自己的票據活動能力及市場活動能力大大受損。而承認票據代理關系則可以補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據活動效力。有鑒于此,各國票據行為法均允許票據代理關系之存在。   票據行為的代理簡稱為票據代理,指的是有權實施某種票據行為的人由于某種原因不能或不愿親自實施該票據行為,而由他人代為實施的一種票據法律制度。票據代理為法律行為,是代理人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為的意思表示。民法對代理采取表示主義,即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而票據法對票據代理進一步采取證券表示主義。WriteZhu('1'); 未在票據上記載代理關系的,不發生票據代理的效力,僅發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據行為的效力。然而,票據法更加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市場交易利益,更加注意從票據本身的特點出發,即票據文義性和要式性出發,從票據本身的記載入手,賦予簽章人一定的權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義務。因此,相對于普通民事代理來說,票據代理有特殊之處。   第一部分 票據有權代理   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系。”依此規定,票據有權代理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形式要件:   一、應載明本人于票據。票據代理屬法律行為,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關于代理的一般規定,即代理人應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因此,代理人只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明確載明于票據,才能使有關票據行為引起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頭或票據以外的書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而沒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于票據,也不能構成票據行為的代理。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載明于票據,該行為應由代理人所為,還是由本人親自將姓名或名稱載明于票據,我國票據法沒有明文規定,學者們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在票據上必須有本人的簽名。WriteZhu('2'); 如果票據上本人的名稱或姓名是本人親自記載的話,那么就不需要票據代理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親自實施票據行為,代理人的設置也成了畫蛇添足之舉。因此,代理人在票據上表明被代理人名義即可,無需實施加蓋被代理人公章、簽名等行為。大陸法系將代理劃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劃分二者的標準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為代理行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即可,無需被代理人親自簽名。英美法系將代理分為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據代理中兩大法系均不承認間接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故票據法上實行“嚴格顯名主義”。   二、應將授權代理的意思記載于票據。將為本人代理的意思記載于票據上,還有另一要求,即明確性。如果從票面上無法推知代理人是為本人在從事代理行為,則后果由代理人自負,關于該項記載的方式,各國票據法理論和實踐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并不一定要求記載“代理人”字樣,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據交易習慣足以認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的記載即可視為有效的記載。如:代理人只載明了為某人的監護人并依法簽名于票據或依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可以推定很顯然存在代某人實施票據行為的關系。WriteZhu('3'); 又如依商場上的習慣,除在票據上蓋公司章外,通常只要蓋代理人或經理人個人的私章,而未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他的職銜,則可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認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為票據行為,而由公司負票據責任。   三、代理人應簽章于票據。票據行為以行為人簽章于票據為其絕對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據行為代理屬于票據法的特殊規定,但是關于票據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票據代理,故代理人應在票據上簽章。欠缺簽章的代理行為無效。僅由代理人記載本人姓名而蓋本人印章,而未記載代理意旨與代理人名章的,稱為“票據行為之代行”。   有權代理還需具備實質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判斷票據代理為無權還是有權代理的標準即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   依此要件,票據行為代理成立后,將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即約束力或強制力。我國學者多認為,符合條件的代理的效力即有權代理的效力,權利義務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WriteZhu('4'); 即第三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張票據法的權利義務,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辯。票據代理雖是民事代理的一種,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據注重流通性,側重保護持票人的權利以維護交易安全,因此票據代理與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區別。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但是隱名形式也適度存在,而票據代理實行嚴格的顯名主義,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時必須通過票據記載明確告知第三人。   第二部分 票據無權代理   相對于有權代理來說,無權代理的問題更為復雜。票據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沒有授予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及代理權終止后所實施的票據代理活動。票據無權代理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沒有授予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所實施的代理活動。廣義無權代理除包括狹義無權代理外,還包括越權代理及表見代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無權代理的范圍更為廣泛,本人為虛構之人、因代理權無真實來源,可以成立無權代理;代理人無代理行為能力,無法履行代理之責,也可以成立無權代理,從這個意義上講,無權代理應包括一切代理權不存在或不能證明其存在的情形。WriteZhu('5');   一、狹義無權代理。   相對于有權代理來說,狹義無權代理實質構成要件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權,并且第三人沒有正當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否則構成表見代理,不屬狹義無權代理情形。狹義無權代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代理人有無代理權,由誰負舉證責任呢?是代理人,或是第三人?   應由代理人來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其具有代理權,代理人應承擔無權代理的責任,該責任為法定責任,具有懲罰性質。而且票據法并未規定第三人的善意是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因此,即使第三人不是善意的,代理人也應承擔責任,不能以此抗辯。其實,在無權代理情形,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過失。在民事代理關系中,第三人本來是沒有義務審查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權限的,該代理權限屬代理的內部關系。代理人在與直接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時,代理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具有代理權,同時,直接第三人可以借助代理人提供的證據來審查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權。也就是說,代理人的義務是舉證證明自己具有代理權,而第三人的義務是審查代理人提供的證據。如果第三人從代理人提供的證據表面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或者本人的行為足以另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那么,則成立表見代理。在此,第三人已正當履行了其應盡的義務,是善意無過失的。如果通過審查,第三人沒有正當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又與第三人從事了民事行為,則可以推定第三人是有過失的。在票據法上,代理人與直接第三人的關系也類似于普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即在無權代理場合,如果直接第三人通過代理人提供的票面以外的證據不能證明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而又與代理人從事了票據行為時,可以推定直接第三人具有過失。因此,在票據代理關系中,不能僅從票據的文義性考察代理權限的有無,必須借助于票面以外的證據,因此,票據的文義性不是絕對的,在此受到挑戰。如果堅持票據的絕對文義原則,即直接第三人僅可以根據票據表面的記載情況來判斷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的話,那么凡是代理人在票面上記載被代理人的名字,表明代理意旨,自己簽名的,第三人都可以認為代理人的行為為有權代理,那么所有的代理行為都將成為有權代理,在此談票據代理也就毫無意義。   (二)、追認制度的選擇。   票據無權代理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約束力,即被代理人可以對抗一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而不必負任何票據責任。民商基本法將無權代理的效力的決定權交給了本人。若本人追認,代理即為有效;若本人不予追認,則代理無效。在英美國家的票據法上,不要說是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就是票據偽造,也是可以通過被代理人追認產生票據代理效力的。至于刑事法如何解決這一問題,那是另一回事。設想的模式是持票人有權向越權代理人或無權代理人直接主張權利,也可由本人追認代理人之無權代理行為,從而使本人直接受該行為的約束。筆者認為,無權代理行為適用被代理人追認制度與否只是立法選擇問題。一方面,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經過本人追認才能使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所謂追認,是指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在事后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認,在性質上視為補授代理權,從而使無權代理具有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果。WriteZhu('6'); 無權代理未必總大對本人不利,追認制度正是給了他們一個親自選擇判斷的機會。《美國代理法重述》第82條所評論的法律確定追認代理制度的理論基礎就是實用主義。“追認代理有利于彌補代理人權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關細節、末節上的風險減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流轉的效率。”   另一方面,承認追認制度,有可能使代理行為的效力處于待定的狀態,一是對票據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該方法本身也是有問題的。票據法律關系不同于民事法律關系。票據以文義為準在市場上流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順利、便捷、及時,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認權,無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風險,更不利于票據流通。在兩個方面的利弊得失做出正確的分析后,才能決定是否規定追認制度。我國臺灣學者認為,票據行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認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認時,則由該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中華民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以免損害賠償之輾轉周折,妨礙票據之流通。WriteZhu('7');我國合同法規定了被代理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權。無權處分行為之所以應規定被代理人的追認權是出于對善意第三人的考慮。無權處分是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無權代理則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在無權處分中,相對人可能是善意的,可是在無權代理中,第三人不具有正當理由信賴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因而是有過失的(上文已述),即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均是有過錯的,在此,法律可以選擇賦予被代理人追認權,也可由代理人直接承擔法律后果。雖然第三人也有過錯,但在此涉及的只是票據法律責任,票據法并未規定第三人的善意是無權代理成立的構成要件,因此,代理人仍應承擔票據責任。在追究了代理人的票據責任后,再在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分擔民事責任。始終,民事責任與票據責任是不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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淺析票據行為之代理   由于票據附隨于日益廣泛且復雜的貿易關系,在社會主義市場經濟條件下,票據有可能在很短的時間內跨越幾個省市乃至國界。因此,票據當事人實施的票據活動都不可避免地受到來自制度、時間、空間、精力和能力這幾個要素的制約,從而使自己的票據活動能力及市場活動能力大大受損。而承認票據代理關系則可以補充和延伸委托人的票據活動效力。有鑒于此,各國票據行為法均允許票據代理關系之存在。   票據行為的代理簡稱為票據代理,指的是有權實施某種票據行為的人由于某種原因不能或不愿親自實施該票據行為,而由他人代為實施的一種票據法律制度。票據代理為法律行為,是代理人為本人即被代理人的利益而為的意思表示。民法對代理采取表示主義,即代理須以本人名義為之。而票據法對票據代理進一步采取證券表示主義。WriteZhu('1'); 未在票據上記載代理關系的,不發生票據代理的效力,僅發生代理人本身的票據行為的效力。然而,票據法更加注意保護善意第三人的市場交易利益,更加注意從票據本身的特點出發,即票據文義性和要式性出發,從票據本身的記載入手,賦予簽章人一定的權利和要求其履行一定的義務。因此,相對于普通民事代理來說,票據代理有特殊之處。   第一部分 票據有權代理   我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票據當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據上簽章并應當在票據上表明代理關系。”依此規定,票據有權代理的成立應具備以下形式要件:   一、應載明本人于票據。票據代理屬法律行為,應具備民事法律行為關于代理的一般規定,即代理人應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因此,代理人只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明確載明于票據,才能使有關票據行為引起的權利義務直接歸屬于本人。如果代理人以口頭或票據以外的書面形式表明其以本人的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而沒有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記載于票據,也不能構成票據行為的代理。將本人的姓名或名稱載明于票據,該行為應由代理人所為,還是由本人親自將姓名或名稱載明于票據,我國票據法沒有明文規定,學者們意見不一,有的學者認為,在票據上必須有本人的簽名。WriteZhu('2'); 如果票據上本人的名稱或姓名是本人親自記載的話,那么就不需要票據代理這一制度了。既然本人可以親自實施票據行為,代理人的設置也成了畫蛇添足之舉。因此,代理人在票據上表明被代理人名義即可,無需實施加蓋被代理人公章、簽名等行為。大陸法系將代理劃分為直接代理和間接代理,劃分二者的標準即是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義”而為代理行為。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票據行為即可,無需被代理人親自簽名。英美法系將代理分為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包括顯名代理、隱名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但在票據代理中兩大法系均不承認間接代理和不公開本人身份的代理,即要求披露直接代理關系中被代理人的姓名或名稱。故票據法上實行“嚴格顯名主義”。   二、應將授權代理的意思記載于票據。將為本人代理的意思記載于票據上,還有另一要求,即明確性。如果從票面上無法推知代理人是為本人在從事代理行為,則后果由代理人自負,關于該項記載的方式,各國票據法理論和實踐都沒有明確的規定,一般認為并不一定要求記載“代理人”字樣,只要有依一般的票據交易習慣足以認定代理人是以本人名義實施有關票據行為的記載即可視為有效的記載。如:代理人只載明了為某人的監護人并依法簽名于票據或依據票據上其他記載事項可以推定很顯然存在代某人實施票據行為的關系。WriteZhu('3'); 又如依商場上的習慣,除在票據上蓋公司章外,通常只要蓋代理人或經理人個人的私章,而未再表明代理的意旨或他的職銜,則可依社會通常觀念,而認為代理人或代表人是代理公司為票據行為,而由公司負票據責任。   三、代理人應簽章于票據。票據行為以行為人簽章于票據為其絕對的成立要件之一,票據行為代理屬于票據法的特殊規定,但是關于票據行為的構成要件的規定同樣適用于票據代理,故代理人應在票據上簽章。欠缺簽章的代理行為無效。僅由代理人記載本人姓名而蓋本人印章,而未記載代理意旨與代理人名章的,稱為“票據行為之代行”。   有權代理還需具備實質要件――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判斷票據代理為無權還是有權代理的標準即為代理人是否具有代理權。   依此要件,票據行為代理成立后,將發生票據法上的效力,即約束力或強制力。我國學者多認為,符合條件的代理的效力即有權代理的效力,權利義務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擔。WriteZhu('4'); 即第三人可直接向被代理人主張票據法的權利義務,被代理人不得予以抗辯。票據代理雖是民事代理的一種,具有一般民事代理的共同特征,但是由于票據注重流通性,側重保護持票人的權利以維護交易安全,因此票據代理與一般的民事代理又有一些區別。其中最主要的是民事代理以顯名主義為原則,但是隱名形式也適度存在,而票據代理實行嚴格的顯名主義,代理人在實施代理行為時必須通過票據記載明確告知第三人。   第二部分 票據無權代理   相對于有權代理來說,無權代理的問題更為復雜。票據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即被代理人沒有授予代理權,超越代理權及代理權終止后所實施的票據代理活動。票據無權代理有廣義和狹義之分。狹義無權代理是指代理人在本人沒有授予代理權或代理權終止后所實施的代理活動。廣義無權代理除包括狹義無權代理外,還包括越權代理及表見代理。在實際操作過程中,無權代理的范圍更為廣泛,本人為虛構之人、因代理權無真實來源,可以成立無權代理;代理人無代理行為能力,無法履行代理之責,也可以成立無權代理,從這個意義上講,無權代理應包括一切代理權不存在或不能證明其存在的情形。WriteZhu('5');   一、狹義無權代理。   相對于有權代理來說,狹義無權代理實質構成要件是代理人欠缺代理權,并且第三人沒有正當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否則構成表見代理,不屬狹義無權代理情形。狹義無權代理存在以下問題:   (一)、代理人有無代理權,由誰負舉證責任呢?是代理人,或是第三人?   應由代理人來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其具有代理權,代理人應承擔無權代理的責任,該責任為法定責任,具有懲罰性質。而且票據法并未規定第三人的善意是無權代理的構成要件,因此,即使第三人不是善意的,代理人也應承擔責任,不能以此抗辯。其實,在無權代理情形,直接第三人往往具有過失。在民事代理關系中,第三人本來是沒有義務審查本人與代理人之間的代理權限的,該代理權限屬代理的內部關系。代理人在與直接第三人進行民事法律行為時,代理人負有舉證責任,證明其具有代理權,同時,直接第三人可以借助代理人提供的證據來審查代理人是否真正具有代理權。也就是說,代理人的義務是舉證證明自己具有代理權,而第三人的義務是審查代理人提供的證據。如果第三人從代理人提供的證據表面有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或者本人的行為足以另第三人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那么,則成立表見代理。在此,第三人已正當履行了其應盡的義務,是善意無過失的。如果通過審查,第三人沒有正當理由相信代理人具有代理權,而又與第三人從事了民事行為,則可以推定第三人是有過失的。在票據法上,代理人與直接第三人的關系也類似于普通民事代理中代理人與第三人的關系。即在無權代理場合,如果直接第三人通過代理人提供的票面以外的證據不能證明代理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而又與代理人從事了票據行為時,可以推定直接第三人具有過失。因此,在票據代理關系中,不能僅從票據的文義性考察代理權限的有無,必須借助于票面以外的證據,因此,票據的文義性不是絕對的,在此受到挑戰。如果堅持票據的絕對文義原則,即直接第三人僅可以根據票據表面的記載情況來判斷代理人是否有代理權的話,那么凡是代理人在票面上記載被代理人的名字,表明代理意旨,自己簽名的,第三人都可以認為代理人的行為為有權代理,那么所有的代理行為都將成為有權代理,在此談票據代理也就毫無意義。   (二)、追認制度的選擇。   票據無權代理對被代理人不發生法律約束力,即被代理人可以對抗一切持票人的付款請求而不必負任何票據責任。民商基本法將無權代理的效力的決定權交給了本人。若本人追認,代理即為有效;若本人不予追認,則代理無效。在英美國家的票據法上,不要說是越權代理或無權代理,就是票據偽造,也是可以通過被代理人追認產生票據代理效力的。至于刑事法如何解決這一問題,那是另一回事。設想的模式是持票人有權向越權代理人或無權代理人直接主張權利,也可由本人追認代理人之無權代理行為,從而使本人直接受該行為的約束。筆者認為,無權代理行為適用被代理人追認制度與否只是立法選擇問題。一方面,我國民法通則第六十六條規定,無權代理行為只有經過本人追認才能使本人承擔民事責任。所謂追認,是指本人對無權代理行為在事后予以承認的一種單方意思表示。一旦作出承認,在性質上視為補授代理權,從而使無權代理具有與有權代理一樣的法律效果。WriteZhu('6'); 無權代理未必總大對本人不利,追認制度正是給了他們一個親自選擇判斷的機會。《美國代理法重述》第82條所評論的法律確定追認代理制度的理論基礎就是實用主義。“追認代理有利于彌補代理人權限上的微小瑕疵,把一些有關細節、末節上的風險減小到最小限度,有益于降低交易成本,提高經濟流轉的效率。”   另一方面,承認追認制度,有可能使代理行為的效力處于待定的狀態,一是對票據的流通安全不利,而且該方法本身也是有問題的。票據法律關系不同于民事法律關系。票據以文義為準在市場上流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交易安全、順利、便捷、及時,如果授予被代理人追認權,無疑加重了持票人的交易風險,更不利于票據流通。在兩個方面的利弊得失做出正確的分析后,才能決定是否規定追認制度。我國臺灣學者認為,票據行為之代理,可以因本人承認而生效力,但本人未承認時,則由該代理人自負票據上之責任,(中華民國票據法第十條第一款),以免損害賠償之輾轉周折,妨礙票據之流通。WriteZhu('7');我國合同法規定了被代理人對無權處分行為的追認權。無權處分行為之所以應規定被代理人的追認權是出于對善意第三人的考慮。無權處分是無權處分人以自己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無權代理則是代理人以本人名義實施民事行為。在無權處分中,相對人可能是善意的,可是在無權代理中,第三人不具有正當理由信賴無權代理人具有代理權,因而是有過失的(上文已述),即代理人與無權代理人均是有過錯的,在此,法律可以選擇賦予被代理人追認權,也可由代理人直接承擔法律后果。雖然第三人也有過錯,但在此涉及的只是票據法律責任,票據法并未規定第三人的善意是無權代理成立的構成要件,因此,代理人仍應承擔票據責任。在追究了代理人的票據責任后,再在代理人與第三人之間分擔民事責任。始終,民事責任與票據責任是不同的。 該回答在2005-11-18 22:06:05由回答者修改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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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基本內容是給予公司內人員在未來某特定的時間按某一固定價格購買本公司普通股的權力,而且這些經營者有權在一定時期后將所購入的股票在市場上出售,但期權本身不可轉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