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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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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示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2)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3)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4)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5)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二、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1)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2)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東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3)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4)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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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賠償法規定:第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拘留或者違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強制措施的; (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公民人身自由的; (三)以毆打等暴力行為或者唆使他人以毆打等暴力行為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四)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五)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行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財產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 (一)違法實施罰款、吊銷許可證和執照、責令停產停業、沒收財物等行政處罰的; (二)違法對財產采取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強制措施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征收財物、攤派費用的; (四)造成財產損害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五條 屬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不承擔賠償責任: (一)行政機關工作人員與行使職權無關的個人行為; (二)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自己的行為致使損害發生的; (三)法律規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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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我國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四條的規定。行政賠償的范圍包括侵犯人身權的違法行政行為和侵犯財產權的違法行政行為兩類。其中對人身權的侵犯僅限于公民,侵犯法人或其他組織的行政行為目前不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