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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高度的中央集權統治也表現在司法制度方面。司法權統歸中央,皇帝直接控制司法,訴訟審判制度進一步發展,使宋朝的司法制度具有顯著特色。 一、司法機關體系 (一)中央司法體制 宋朝沿襲唐制,中央仍以大理寺、刑部、御史臺為三大司法機關,各機構職責相沿未改。太宗淳化二年(991年),為加強對司法審判權的控制,朝廷于宮禁中增設審刑院,置知院事一人、詳議官六人。全國上奏案件,須先經審刑院備案,再發交大理寺審理和刑部復核,然后由審刑院詳議,并奏請皇帝裁決。這實際是在刑部之上又增加了一級復審機構,剝奪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權力,使審判和復核程序復雜化。神宗元豐三年(1080年)改革官制,裁撤審刑院,將其職權歸還刑部。此后,凡奉皇帝詔命所立案件,由朝官臨時組成制勘院審斷;由中書省下令所立案件,由諸路監司及州軍等派官臨時組成推勘院審斷,從而保證了皇帝對重大案件的直接控制。此外,樞密院有權參與軍政案件的審判監督,三司及戶部有權參與財政賦稅案件的司法審判。 (二)地方司法體制 宋朝地方實行州(府)、縣兩級制,仍由行政長官兼理司法。各縣有權審判杖刑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須將審理意見報送州府判決。各州有權審判徒刑以上案件,但死刑案件須上報提刑司復核,重大疑難案件要上報刑部,由大理寺審議,或經皇帝裁決。在京畿地區,由開封府和臨安府負責司法審判活動。 太宗淳化二年(991年),在州縣之上增設路一級提點刑獄司,作為中央派出機構,主要監督本路司法審判活動,復核州縣重大案件,監察劾奏州縣長官違法行為,以加強中央對地方司法審判權的控制。 二、訴訟審判制度 (一)訴訟時效與審判時限 宋朝對民事和刑事訴訟案件的審理已有明確區分,并分別規定了具體的訴訟時限。 1.民事訴訟時限與時效 為了保證農業生產正常進行,宋朝制定了關于民事訴訟時限的“務限法”。所謂“務”,即指農務;入務指農忙時期,務開指農閑時期。根據《宋刑統》“婚田入務”條規定,每年農歷二月初一至九月卅日為務限期,州縣官府不得受理民間田宅、婚姻、債負等民事訴訟案件;如有民事糾紛,應在十月初一至次年正月卅日遞交訴狀,官府須于三月卅日之前審理結案;逾期不能結案,必須上報原因。為防止有人趁入務之限阻攔業主贖回出典土地,宋朝法律補充規定:侵奪財產案件,雖在入務期限,“亦許官司受理”。 對于判決不服,可逐級上訴,直至中央戶部。為防止訴訟久拖不決,宋朝規定了審理民事案件的詞訴結絕時限。孝宗乾道二年(1166年)規定,州縣半年內未結絕者,即可上訴。寧宗慶元年間規定,簡單民事訴訟,當日結絕;需要證人證言的,縣衙限五日審結,州限十日,監司限半月。 關于民事訴訟時效,太祖時規定,因戰亂出走而返回認領田宅者,超過十五年,官府不再受理。《宋刑統》規定,田地房屋糾紛,事后家長、見證人死亡,契書毀亂超過二十年,不再受理;債務糾紛,債務人、保人逃亡過超三十年,不再受理。南宋高宗時規定,買賣田宅滿三年后發生糾紛,不得受理。民事訴訟時效的規定,有利于維護依法形成的民事關系和社會的穩定。 2.刑事案件的聽獄之限 對于刑事訴訟案件,宋朝按大、中、小事分三類規定了“聽獄之限”,要求司法官在限內結案。如太宗時規定,大理寺分別限二十五日、二十日和十日,審刑院分別限十五日、十日和五日,各州分別限四十日、二十日和十日。哲宗時,按案卷紙張多少,明確劃分大、中、小事的三類標準:二十緡以上為大事,十緡以上為中事,不滿十緡為小事。同時規定:大理寺、刑部復審案件,大、中、小事分別為十二日、九日和四日;京師及八路地區復審案件,分別為十日、五日和三日。 對一些不能按正常程序審判的特殊案件,兩宋規定有特殊的斷獄時限,體現了靈活變通的特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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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司法的特點⑴司法機構的發展變化①大理寺是中央審判機關,內設左斷刑、右治獄。凡地方各州報請奏讞(復審),及地方官犯罪案件由左斷刑負責;凡京師百官案件由右治獄負責。同時將“審”、“判”分開,審訊歸斷司,用法歸議司。②刑部負責大理寺詳斷的全國死刑已決案件的復核及官員昭雪等事。審宗改制后,審刑院并入刑部,后刑部分設左右曹,左曹負責死刑案件復核,右曹負責官吏犯罪案件的審核。其職能有所擴大。③審刑院是神宗以前,為加強皇帝對司法的控制而增設的中央審判機關。④地方司法機構中,各路設提刑司,是為中央在各路的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忖職工工資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法派出機構。州設專職司法官司法參軍與司理參軍,分掌檢法議罪和調查偵訊,州長官是主審官。縣由知縣負責審判,“杖罪以下在縣斷遣。”地方死刑案件一般由州一級審判,上報路一級轉送刑部復核。⑵訴訟制度的特點①宋代皇帝多親自斷案。“御筆斷罪”多不依法,更不許訴冤。②重視證據和現場勘驗。因犯人翻供,所關情節重大,一般換法官、司法機關審理。官府設有專門的勘驗官并制有詳細的勘驗格式,南宋時還頒布了《檢驗格目》,客觀上推動了其時法醫學的發展。著名的《洗冤集錄》等法醫學著作的出現,與此有直接關系。③宋代對民事訴訟有明確的時效規定,稱“務限法”。對刑事案件,也依案件性質情節的起重大小,定有不同的審結期限。④宋代除了審判機構間上下、左右監督外,還原染料設立了較完備的審判監督制度。在中央擴大御鳴臺司法職能,曾設御鳴臺推勘官,分赴地方審理大案。在地方,提刑司監督州縣司法,這成為后世巡按制度的淵源。此外,還專門規定有平反冤案及時對錯判案件的“理雪制度”與“推勘院”。⑶法官的選拔①保舉制。保舉人對被保舉人任內所犯罪行負連帶責任。②考試制。③法官責任。出入人罪的責任;遵守辦案時限;違背訴訟程序和制度的責任。。